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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余妙军,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妙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瓜沥镇读初中,一直由爷爷奶奶照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屡次与其他男人约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从维护家庭稳定和照顾儿子的角度出发,屡次规劝原告,均未果��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三年,而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马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余妙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婚后生子的情况都是属实的,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而且双方不存在分居的情况,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原萧山市瓜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一名,取名张某乙,现在瓜沥镇读初中。2007年10月开始,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双��常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各一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