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力织物有限公司与上海依××家××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力织物有限公司,上海依××家××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海宁××××力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经××产业园区经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海依××家××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汪某某。原告海宁××××力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上海依××家××司(以下简称家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短毛绒沙发布。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2223.8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汇付42223.80元,余款24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家具××立即支付价款240000元。被告家具××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中240000元定作价款未付之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无力支付该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对帐单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价款282223.80元,之后,被告汇付价款42223.8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4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明证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短毛绒沙发布。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价款282223.80元,对帐后,被告汇付原告价款42223.80元,余款2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依××家××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力织物有限公司价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220元,由被告上海依××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居凤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