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虎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运超与李青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超,李青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李运超委托代理人钱丽英,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金门路1299号金运商务大厦四楼403、406室。负责人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张荣,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运超与被告李青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超的委托代理人钱丽英,被告李青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超诉称,2009年10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青平驾驶苏ER2W**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江花园西200米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0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李青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2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运超因车祸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苏ER2W**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9.39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54.4元、残疾器具费1720元(轮椅和拐杖)、鉴定费252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132351.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青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原告的医药费35497.92元,救护车费用300元,服务费(护理费)840元,另外我还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共计37137.92元都是我垫付的,但是原告所起诉的医药费是2010年10月1日自己摔伤的,是在太仓医院看的,我认为这些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另外,关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青平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是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不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故我司不予赔偿,并且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青平驾驶苏ER2W**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江花园西200米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送至苏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2日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产生医疗费45497.92元,其中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青平支付35497.92元,两次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188元,自己购买腋下拐(12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210元。被告李青平支付了救护车费300元、护理费840元,另给原告生活费500元。出院后,原告至苏州瑞华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46.1元。2009年10月20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李青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2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运超因车祸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苏ER2W**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是2000元。庭审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确认原告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苏州威尔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事故发生后,在病假一年间,公司扣发原告工资18000元。再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请求中,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5744.02元;2、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害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要且合理,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80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计24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护理期限5个月,计7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6元;5,误工费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55065.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鉴定费2520元。9,电动车损失300元。10,腋下拐120元。11,施救费、停车费21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143955.62元。由于苏ER2W**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计91695.6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95.6元,余41960.02元。本起事故中,被告李青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青平应赔偿原告41960.02元,又由于被告李青平已支付原告37137.92元,故被告李青平还应赔偿原告48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运超。二、被告李青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运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李青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