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霍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张支保与张本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支保;张本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0283号 原告:张支保,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屈建国,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张本中,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张固建,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本中之子, 原告张支保诉被告张本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支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国,被告张本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支保诉称:2011年9月24日20时许,原、被告因使用同一块场地晾晒稻谷而发生争执、厮打。原告身体原来有伤,已痊愈,由于遭到被告的殴打,致原告身体伤情复发。原告先后到霍邱县卫生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诊治,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受伤后,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发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各罚款500元,涉及民事赔偿部分,让原告进行民事诉讼。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3.4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6487.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县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张支保在该院的治疗情况;3、安徽省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明张支保住院及出院情况;4、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张支保住院及出院情况;5、医疗费收据,证明张支保花去的医疗费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支保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7、霍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张支保与张本中发生厮打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明张支保被打伤的事实;9、霍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支保、张本中因发生厮打,各被罚款500元;10、残疾人证,证明张支保肢体残疾等级2级。 被告张本中当庭辩称,被告张本中在场地上晾晒稻谷还未结束,原告张支保就抢占场地,并先动手打人,被告张本中进行自卫。原告在马店派出所询问笔录时只说到胸口有抓伤,怎么会出现这么多处伤。张本中本人身体亦被打伤,所花的医疗费张支保应予赔偿。请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张本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张本中的身份情况;2、霍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张支保与张本中发生厮打,原告只有胸部有外伤的事实。 被告张本中对原告张支保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4、5、10持有异议,其中 对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及治疗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支保对被告张本中所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该份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 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支保所提交的证据1、6、7、8、9因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2、3、4、5、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长本中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支保与被告张本中系同村民组村民。2010年7月份,原告张支保在建筑工地施工时摔伤,尚未痊愈。2011年9月24日20时许,原告张支保与被告张本中因争抢晒稻场地,双方发生口角,最后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张支保即被送往霍邱县卫生院医治,花去医疗费456.31元;同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原告张支保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36.71元;同年9月28日,原告入住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10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15.60元。合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708.62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张支保伤情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张支保右上胸部7cm长表皮剥脱,右手拇指甲床1×1cm范围青紫,鼻翼右侧0.2×0.3cm范围表皮剥脱。原告张支保所受损伤符合钝物形成,构成轻微伤。2011年11月8日,霍邱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本中、张支保各罚款5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遇事不能正确对待,因争抢晒稻场地而发生口角,最后发生厮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双方均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以自己在厮打中亦受伤治疗,原告应当予以赔偿以及原告治疗费用中不是被告所伤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经济损失范围,医疗费4708.62元,误工费609.50元(17113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981.5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731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支保的经济损失7319.62元,由被告张本中赔偿3659.81元(50%),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支保负担150元,被告张本中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平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经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