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闻某某、闻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闻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94号原告: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开发区××国××层。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闻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9时35分许,在嘉善县道长秀路庄港村地方,孙某某驾驶鲁r×××××自卸低速货车沿长秀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刮擦,原告倒地后被鲁r×××××自卸低速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被送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为43534.1元,门诊费用500元,后被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椎多发性骨折伴神经损伤,腰5椎骨折伴滑脱,双耻骨骨折,尿道断裂、阴囊血肿,医疗费用为82291元,后原告再次住院,三次治疗医疗费用分别为1607.3元、1153.3元、19089.6元。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r×××××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交强险投保于天安××××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44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5天=1725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4%=542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元/年×5年×24%÷4=2517元、误工费83.97元/天×270天=22671.9元、护理费83.97元/天×120天=1007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的支付条件是依据理赔的相关手续,被保险人可以依法申请理赔,符合条件答辩人可以直接支付,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答辩人在本案中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交强险赔偿是有法定条件的,如果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已超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审查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严格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天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公司;二、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因,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2010)嘉善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各3份,证明原告事故后医疗费用合计147675.3元,并已向肇事方主张其中125825.1元,及原告就医情况及住院治疗111天的事实;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1500元;五、嘉善县道梁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兄弟三人,上有父亲。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其中证据五,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真实情况,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基本损失情况,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9日9时35分许,在嘉善县道长秀路庄港村地方,孙某某驾驶鲁r×××××自卸低速货车沿长秀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刮擦,原告倒地后被鲁r×××××自卸低速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被送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三次,计111天。事故发生时,孙某某驾驶的鲁r×××××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公司。事发后,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47675.3元,已向肇事方主张医疗费用125825.1元,并经法院审结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其他关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项应当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予以核定。鲁r×××××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已就交强险外医疗费部分向肇事方主张,不影响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权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7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1天=1665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护理费64.13元/天×120天=769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15年×24%=406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5826.7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1386.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13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闻某某人民币713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