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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江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温江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温江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江民初字第19号原告四川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东,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温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郑某欣。委托代理人何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温江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莲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东,被告成都某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温江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于2002年3月28日就被告欠原告21万元款项的清偿问题达成了以债抵房的协议,约定被告将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第**-2栋第4层22号住房转让给原告,并在2002年12月前将国土使用证办理在原告指定人谢鸣名下,如果被告没有在2002年12月前将该房屋国土使用证办理过户,则被告自愿将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第**栋2单元5楼23号住房抵偿给原告。但被告迄今为止没有办理曹家巷工人村第38-2栋第4层22号住房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将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第**栋2单元5楼23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出让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某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温江制品厂(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为事实,被告方因管理混乱,没有及时将曹家巷工人村第**-2栋第4层22号住房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原告名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华丰公司与四川省中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11日变更为四川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成都市节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并入华丰公司,华丰公司承诺负责偿还节能公司欠谢邦公司的余下债务。华丰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第**-2栋第4层22号住房和后院简易车库以抵债方式转让给谢邦公司。上述住宅的房产证已于2001年8月27日办理到谢邦公司指定的产权所有人谢鸣名下。其分户的国土使用证由华丰公司负责于2002年12月前办理到谢鸣名下,否则,华丰公司愿意将曹家巷工人村第**栋2单元5楼23号住房抵偿给谢邦公司,以补偿谢邦公司的全部损失。另查明,谢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购销合同一份及付款收据三份,载明:成都市节能公司于1994年9月30日与四川省华侨房屋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曹家巷工人村第*号住宅楼第二单元内的四层楼和五层楼住宅共四套,其中2室2厅2套,3室2厅2套。并合计支付了购房款759000元。华丰公司对此购买凭证不持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份、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该协议均不持异议,被告也认可自身违约的事实,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不能证实被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有处置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莲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