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某某、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某,邵某,临安××××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临安昌××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贸易有限公司,临安××纸××有限公司,高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号、208-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邵某。被告临安××××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岗镇××里村。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临安昌××活性炭有限公司。×西部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临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临安××纸××有限公司。×村。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高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汇××公司)诉被告余某某、邵某、临安××××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申××)、临安昌××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临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临安××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邵某、力申××、昌南××、申泰××、宏泰××、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力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7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20,按月计息;由被告力申××以编号为【杭汇贷】2011年第299号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等(临安市龙某镇峁里村龙某旅游特色基地)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邵某向原告提供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书》,被告力申××、昌南××、申泰××、宏泰××、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余某某未清偿贷款本息。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余某某清偿贷款本息,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清收贷款,委托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10项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715.4万元(利息��至2011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判令原告对编号为【杭汇贷】2011年第299号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等(临安市龙某镇峁里村龙某旅游特色基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4、判令被告邵某、力申××、昌南××、申泰××、宏泰××、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十一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邵某、力申××、昌南××、申泰××、宏泰××、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3、抵押物清单一份、房产证三份、房他证五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4、保证函等九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四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5、公司贷款债权凭证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贷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事实。因被告余某某、邵某、力申××、昌南××、申泰××、宏泰××、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汇××公司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汇××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邵某、力申××、昌南××、申泰××、宏泰××、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告汇××公司与被告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20,按月计息并按月结息。双方在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果被告邵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汇××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邵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自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7月21日,原告汇××公司与被告力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力申××以编号为【杭汇贷】2011年第299号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等(临安市龙某镇峁里村龙某旅游特色基地)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汇××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29日,被告邵某向原告汇××公司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余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力申××、昌南××、申泰××、宏泰××、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分别向原告汇××公司提供保证函,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余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余某某自2011年12月20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如期偿还本金。被告邵某未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力申××、昌南××、申泰××、宏泰××、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还款义务。2011年12月30日原告汇××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汇××公司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汇××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汇××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力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邵某自愿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力申××、昌南××、申泰××、宏泰××、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自愿出具保证函对被告余某某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内容真实合法,亦应确定为有效。本案被告余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邵某未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力申××、昌南××、申泰××、宏泰××、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汇××公司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定的逾期罚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汇××公司主张被告余某某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汇××公司对被告力申××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龙某镇龙某旅游特色基地无门牌××幢整幢、2幢101、3幢101、4幢101、6幢10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汇××公司主张的对被告力申××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龙岗镇××里村的工业用地(地号19-04-19)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汇××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申××、昌南××、申泰××、宏泰××、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对被告余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向原告汇××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对被告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而非连带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汇××公司请求被告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15.4万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临安××××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龙某镇龙某旅游特色基地无门牌4(1幢整幢、2幢101、3幢101、4幢101、6幢10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临安××××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临安昌××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贸易有限公司、临安××纸××有限公司、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对被告余某某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7368元,由被告余某某、临安××××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临安昌××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贸易有限公司、临安××纸××有限公司、高某、黄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洪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