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自民二终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邹永宏与吴红梅、自贡市银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永宏,吴红梅,自贡市银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第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永宏,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自贡市汇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余礼用,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梅,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缪锐,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银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西段新维花园裙房。法定代表人刘乾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永宏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银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礼用,被上诉人吴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锐,被上诉人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汇西广场项目系第三人邹永宏之父邹泽伟借用被告银建公司的资质独立开发建设的,邹泽伟为该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其所开发建设的房屋销售。在工程建设及房屋销售过程中,为达到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目的,邹泽伟以其子邹永宏的名义与银建公司签定本案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并由邹永宏与工行自井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字号为自房商所他字第Z00012535号),套取了银行按揭贷款90,000.00元用于项目的开发建设,该贷款则实际由邹泽伟偿还。2002年10月28日,原告吴红梅与银建一分公司签订《调房协议》,约定吴红梅所购买的汇西广场四单元4楼F座房屋一套,面积98.15平方米,调换为汇西广场1单元3楼(不含三层店面,也即六楼)A座,面积165.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由吴红梅予以补差,并同日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吴红梅交清了全部房价款及调换房屋的差价款,邹泽伟也代表公司将房屋交付吴红梅,吴红梅即占有、使用该住房至今。邹泽伟也将以邹永宏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改为了吴红梅。2010年12月9日,邹泽伟已完清银行全部贷款,同时,工行也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注销申请书》交付第三人邹永宏。上述事实有《售房合同》、《调房协议》、《发票及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利注销申请书》及证人邹泽伟出庭作证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汇西广场1栋6层A型住房屋虽以第三人邹永宏名义办理了抵押贷款,实为项目实际投资开发人邹泽伟因建设资金所需,为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而采取的虚假售房手段,所开具给邹永宏的购房款收据及签订的合同都是为了贷款而为,彼此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邹永宏本人即是此虚假售房的参与者。原告吴红梅与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合同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讼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应为吴红梅,且原告吴红梅从2002年起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对此第三人亦从未提出过异议。现邹泽伟己清偿完全部贷款,工商银行已将抵押注销申请书交付邹永宏,被告为原告应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已成熟,应该履行其该房屋买卖后的附随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吴红梅与被告自贡市银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依据于2002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售房合同》,就位于汇西广场1栋6层A型住房而进行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市银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银建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邹永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上诉人邹永宏所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退还侵占房屋,赔偿经济损失。其理由为,邹永宏于2001年8月与银建公司购买了一套期房,面积165.72㎡,并将该房向银行按揭抵押贷款,向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备案,证号为:自房高新他字第Z00012535号。银建公司因急需资金将该房转售给吴红梅。为了维护邹永宏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吴红梅辩称,2002年10月28日经与银建公司一分公司协商,我用己购买的汇西广场四单元4楼F座,面积98.15㎡房屋一套,调换汇西广场一单元6楼A座,面积165.72㎡房屋一套,调换后我将汇西广场四单元4楼F座交与银建公司一分公司并补差价57434.50元,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据此汇西广场一单元6楼A座,面积165.72㎡房屋一套自2002年10月28日起至今均由我占有使用。被上诉人银建公司辩称,汇西广场的开发建设是银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邹泽伟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的开发,我公司只有盖章的义务。邹泽伟对汇西广场的处理我公司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邹永宏虽对一审查明的四点事实有异议,但其所提的四点异议与本案被上诉人吴红梅的诉讼请求无关,且上诉人邹永宏上诉请求的第二、三项应另行处理。据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红梅与银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邹泽伟协商用已购买的汇西广场四单元4楼F座,面积98.15㎡房屋一套,调换汇西广场一单元6楼A座,面积165.72㎡房屋一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己将调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邹永宏之父邹泽伟在借用银建公司的资质独立开发建设汇西广场时,为了周转建设开发资金,套取银行贷款,而采取虚假售房手段,与上诉人邹永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利用该合同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和偿还银行贷款均由银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独自办理,银建公司与上诉人邹永宏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邹永宏也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购买者,据此,上诉人邹永宏要求撤销(2011)自流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汇西广场一单元6楼A座,面积165.72㎡房屋归其所有: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退还侵占房屋,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邹永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邹永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王海英审判员 石政权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吕全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