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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范运生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号案外人:范运生,男。委托代理人:温伟军,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委托代理人:梁建军。被执行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锦强。委托代理人:张煜乾,男。委托代理人:关雪礼,男。被执行人: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裕发。本院在执行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码公司)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华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辉华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金都花园东区X号X幢XXX房的房产,案外人范运生就该房产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运生称,其于2001年5月23日从辉华公司现金买入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金都花园东区X号X幢XXX房,并居住到现在,房产证多次到相关部门办理,都因法院的查封而迟迟未能办理下来,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从而能顺利办理房产证。案外人范运生就其所称异议请求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发票;2、户口本;3、《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4、水费、电费、网费、电话费等发票。申请执行人奥斯码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产是法院前往开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后,经过开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档后向法院作出书面回复确认该房产仍属于辉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查封的,法院的查封行为没有错误。二、根据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应以登记形式来确认权属,涉案房产至今仍在辉华公司名下,所以该房产不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三、案外人与辉华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存在虚假成分。1、根本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2、合同的最后落款处没有案外人的签名;3、合同除房产的有关情况和价格外,其他如付款、面积误差等重要条款没有约定,不合常理;4、即使购房合同真实,根据法院此前向开平房地产登记中心的查询结果,并不存在因法院的查封而无法办证的事实,案外人因自己的过错而没有办证的后果也应由案外人承担。经审查审明,案外人就其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第1页以打印体注明卖方为辉华公司,买方为手写的范运生,第14页落款处甲方(签章)有辉华公司的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没有范运生的签名。另查明,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金都花园东区X号X幢XXX房的房产目前仍登记在辉华公司名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至案外人范运生名下。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等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范运生所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14页落款处并没有其本人的签名,有悖于一般的合同,不合常理,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即使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是真实的,案外人范运生直至本院于2011年查封该涉案房产时,其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此,案外人范运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购房至本院查封前的10年间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着客观阻碍,从而导致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据此,本院认为,即使《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也即使案外人范运生一直实际占有该房产,但案外人范运生一直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着过错。案外人范运生要求解除本院对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金都花园东区X号X幢XXX房的查封,亦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运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