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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宣甲、宣甲与被告枫桥镇永宁村经济合作社与诸暨市××××经济合作社、诸暨市××××专业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甲,宣甲与被告枫桥镇永宁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经济合作社,诸暨市××××专业合作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宣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乙。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枫桥镇××砩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被告诸暨市××××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永宁村。法定代表人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乙。原告宣甲与被告枫桥镇永宁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宁村)、诸暨市××××专业合作社(果蔬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甲的委托代理人宣乙,被告永宁村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冯某某,被告果蔬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甲起诉称:2011年5月21日早晨六时许,原告趁公司休息骑电瓶车到溪东坂自留地干活,途经田坂路大塘头地段时,被一根不起眼的电线杆斜拉线绊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该拉线的电线杆为被告果蔬合作社用电需要设置,由被告永宁村施工,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912.55元。被告永宁村答辩称:被告所属电工设置拉线符合规范,并无不当。原告跌倒之路不适宜骑电瓶车,途中未尽注意义务,身背的秧趟钩住斜拉线致伤,过错在其自身。原告伤势不重,其伤残、误工、护理等均不合理。被告果蔬合作社答辩称:绊倒原告拉线的电线杆是村集体所有的,使用人不仅仅是本被告,尚有溪东畈几十户农民,因此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之责。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早晨六时许,原告趁公司休息骑电瓶车到溪东坂自留地干活,途经田坂路大塘头地段时,被一根斜过路面的电线杆斜拉线绊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54.55元(含气垫床700元及鉴定需要花去的医疗费);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不成诉至本院。另查明,绊倒原告的电拉线的产权属被告永宁村所有;永宁村根据被告果蔬合作社的用电申请,由永宁村所属电工作业施工;在原告受伤后,电拉线已移除。审理中,根据被告永宁村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原告腰2椎体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由枫桥镇司法所对宣丙、斯美凤、宣丁、宣戊、魏乙所作的调查的笔录,现场照片,病历、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原告认为,被告永宁村作为农用电网管理人,被告果蔬合作社作为线路申请人、使用人和部分产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宁村虽承认系农用电网线路的所有人和斜拉线的施工人;但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本身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之责。被告果蔬合作社则认为,果蔬合作社不是农用线路的产权人,虽原告受伤线路的费用由其支出,但只是暂时垫付,最终还是应由永宁村负担;因此,如需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在永宁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跨越道路(非公路)的水平拉线,对路面的垂直距离不应低于5m,拉线柱应向张力反方向倾斜10°-20°。永宁村作为农用电网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拉设横过通行的路面的拉线时,显然未按规范设置,也无设置警示标志,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之责毫无疑问。被告果蔬合作社只是电力用户,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二、关于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原告提供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6份及病程记录、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医疗费损失6454.55元;提供绍兴市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供养老保险缴纳证及清单,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54718元,鉴定费2000元;同时证明误工损失126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000元;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永宁村质证称,褥疮气垫床及腰围的票据是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赔偿凭证;误工、护理时间偏长;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伤势不重,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需要。被告果蔬合作社基本同意永宁村的观点。为明确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法庭出示了经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书。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仍坚持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褥疮气垫床及腰围不是直接的医疗费;但该费用支出与原告外伤有直接的关联,应视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证及清单,可证明原告长期在浙江健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而,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但计算有误,调整为12595.50元;护理费计算时间偏长,调整为90天,计7557.30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偏高,调整为5000元。其余被告无异议部分,以原告主张为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宁村在架设电杆斜拉线时,未按规范架设,也未设置警告标志,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由枫桥镇司法所向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应就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之责,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54.55元(包括褥疮气垫床等),误工费12595.50元,护理费7557.3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415.35元。由于原告在骑电瓶车过程中,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之伤归根到底还是被告永宁村的过错所造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宁村承担90%的经济赔偿责任,计76873.82元;加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873.82元。被告果蔬合作社只是电力用户,不承担赔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应赔偿原告宣甲各项损失81873.82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甲要求被告诸暨市××××专业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元,依法减半收取411.50元,由原告宣甲承担81.50元,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承担33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