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55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林乙。被告董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原告林甲从事生产鞋扣生意,被告董某某从事鞋业生产经营。2006年至2008年3月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鞋扣。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874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余款22740元至今未付。被告董某某答辩称:1、货款中18500元系原告与温州市约氏鞋服有限公司某某的交易,被告当时仅作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应该向温州市约氏鞋服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其他货款反映的买卖关系属实,但货款已经全部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五份送货单。经庭审出示,被告董某某认为收据号0075938中交款方为“约氏鳄鱼鞋业”,与被告无关;其他四份收款凭证内容真实有效,货款均已经付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温州市约氏鞋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收据号0075938的抬头“约氏鳄鱼鞋业”与“温州市约氏鞋服有限公司”系同一个公司,被告仅作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在收货单上签字,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执照复印件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公司的名称与收款收据上的“约氏鳄鱼鞋业”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8年3月间,原告林甲提供鞋扣配件给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和其妻子朱某某在收款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余款227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收据号0075938中交款方为“约氏鳄鱼鞋业”,其作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签字的辩称,因收货单上没有该公司的盖章,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与该公司存在人事关系或代理关系的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其他单据中的货款已经付清,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结欠货款22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甲货款22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来本院退回已交纳的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69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