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澄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被告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王俊,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习某某及其代理人杨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两人于1990年腊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日生长子,名张某某。2000年3月13生次子,名张某某,系城关二小学生。因两人性格各异,志趣不一,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情孤僻,无法沟通。2007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三考虑,坚决请求离婚,并要求孩子张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彼此熟悉,而且共同生活多年,养育两个儿子,家庭生活幸福。从2005年就开始断断续续分居生活,2007年10月,就一直分居。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和其他女人在一起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为了维护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腊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3年8月2日生长子,名张某某。2000年3月13生次子,名张某某,系城关二小学生。自2007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难以调和,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又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澄城县尧头镇耀显村宅基院落一处,座北向南窑洞两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很好的处理夫妻矛盾,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子张某某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本案不涉及其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告为宜,被告习某某目前生活困难,可不负担孩子抚养费用。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习某某在生活中,抚养子女多年,为家庭生活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宅基院落一处属于共同财产,应以中线划分为界,共同分割,原告居东院,被告居西院。被告主张原告在串业五组购地置业,创办康泉乳业和购买一台车辆,要求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第三者,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共同财产耀显村宅基院落一处,以宅基中线为界,原告居东院,被告居西院。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习某某经济补偿5000元。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习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毅超审判员 左庆华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姬彦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