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2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与原告父亲关系紧张,原告为避免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冲突以及改善夫妻矛盾,外出与被告租房生活,但外出生活期间双方关系并未有效改善,现双方于2011年9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5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税务发票、登报公告、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各一份,用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顾某乙以及被告在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用原告身份证为其姐办理桐振东美芳理发店营业执照,后注销执照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对双方结婚登记以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并不属实,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一年多建立恋爱关系的,婚姻基础较好,且儿子出生后我也承担了相应的家庭义务,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是好的,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原告家人从中挑拨,双方其他并未实质性矛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顾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张某质证,被告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对税务发票、登报公告、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登报公告、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张某结婚至今已七年有余,互相了解充分,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育一子顾某乙,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