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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20时20分许,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郭家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郭家店镇老政府南,与前方顺行停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致范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宋君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