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1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岱山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2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因赌博被岱山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五次;2005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国。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甲)和岱山昌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某)承建了岱山县日达广场土建工程。2011年4月初,被告人朱某通过陈某甲向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乙要求由其承建日达广场基坑土方工程,陈某乙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朱某又分别与岱山县红砖公司股东周某、岱山县高亭镇大岙二村书记陈福祥商谈其承包日达广场挖土工程的相关事宜,但由于被告人朱某未实际与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和岱山县昌达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商谈,也没有继续联系陈某乙,双方就该工程并未达成任何协议。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朱某得知该广场基坑土方工程由施某等人开挖后,即多次电话联系施某要求商谈工程事宜,并在次日下午与施某和叶某见面后,以其已与承建方谈过由其承包该工程为由向施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月13日晚,为索要该20万元,被告人朱某要强行带施某去谈判,施某以该工程是叶某负责为借口拒绝前往,于是被告人朱某将叶某带至岱山县广开宾馆611房间,并与叶某发生争执。因该宾馆楼下聚集大批社会人员和车辆,叶某等人因害怕而同意次日给付10万元,余下10万元于1个月后支付。7月14日下午,施某将从他人处借来的9.6万元现金(10万元中扣除利息4000元)交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并以“日达广场工程转让费”名义开具收条。8月12日后,被告人朱某为索要余下10万元,多次电话联系叶某、施某等人。8月15日,施某因听说被告人朱某要打他连夜从所住宾馆逃走。8月20日,被告人朱某还发短信威胁施某的合伙人张某丙,并于8月21日下午携带砍刀至岱山县恒华大酒店向叶某索要10万元,后被在场的赵行炯等人劝阻。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法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甲)和岱山昌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某)共同承建岱山县日达广场土建工程。2011年4月初,被告人朱某通过陈某甲向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乙要求由其承包日达广场基坑土方工程,陈某乙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朱某又分别与岱山县红砖公司股东周某、岱山县高亭镇大岙二村书记陈福祥商谈其承包日达广场挖土工程相关事宜,但由于被告人朱某未实际与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和岱山昌达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商谈,也没有继续联系陈某乙,被告人朱某并未与该工程承建方达成任何协议。2011年4、5月份,高亭镇大岙村村民赵某乙、赵某甲、刘某三人和上述两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甲、姜某多次商谈日达广场基坑土方工程,并达成初步协议。因该工程量大,赵某乙、赵某甲、刘某三人又与施某商定合作基坑土方挖掘,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同时施某又找来刘卫国拼股,并找叶某帮忙处理关系,刘卫国又叫张某丙拼股。同年6月19日,施某等人开始进行前期支撑梁土方挖掘。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朱某得知施某等人在开挖日达广场泥土后,即多次电话联系施某要求见面商谈工程事宜。7月12日下午,施某在叶某的陪同下在岱山县广开宾馆611房间内与被告人朱某见面,被告人朱某以其已和工程承建方谈过由其承包该工程为由,向施某索要20万元。7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又多次在电话里向施某索要,并于当晚在高亭镇志良饭店找到正在吃饭的施某,强行要求施某上车再谈工程事宜。施某因害怕遂以该工程是叶某负责为借口拒绝前往,于是被告人朱某将叶某带至广开宾馆611房间,后张某丙也赶至。期间,被告人朱某要求叶某等人支付20万元,并与叶某发生争执,后叶某、张某丙因害怕被被告人朱某殴打而同意次日给付10万元,并约定余下10万元于1个月后支付。同年7月14日下午,施某从他人处借来10万元,扣除利息4000元后,将余款9.6万元交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以“日达广场工程转让费”名义开具收条。8月12日后,被告人朱某为索要余下10万元,多次电话联系叶某、施某等人,被告人朱某还于8月21日中午携带砍刀至岱山县恒华大酒店,找正在吃饭的叶某要求给付10万元,后被在场的赵某丙等人劝阻。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家属代为退赃9.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施某、张某丙、叶某的陈述,证实日达广场挖土方工程是由大岙村村民赵某甲等三人向该工程项目部承包,后赵等三人再和施某合伙,施某还找来刘卫国、叶某、张某丙等人拼股和帮忙。该工程开工后朱某曾多次打电话威胁施某来岱山商谈工程事宜,后施某在叶某陪同下与朱某商谈一次,朱某向施某强行索要工程转让费用。另外施某在志良饭店吃饭时,朱某要强行带施某上车商谈,后来是叶某和张某丙与朱某去谈的。2011年7月14日,施某被逼从他人处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4000元后,交给朱某9.6万元。此后,朱某又索要10万元,并在2011年8月21日中午在恒华大酒店拿刀欲砍叶某。2、证人刘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日达广场挖泥工程是由他们三人与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甲和岱山昌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某协商的,并按项目部安排进场施工,但因细节问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来他们还叫来施某入股,施某再叫来刘卫国等人。施某还对他们讲过朱某向他要钱,否则该工程就没办法做了。他们考虑到朱某在岱山是混社会的,为了工程顺利施工不得不给朱某10万元,但后来朱某再要10万元就没有给他。3、证人张某甲、姜某的证言,证实大岙村村民刘某、赵某甲、赵某乙与日达广场工程项目部谈妥承包挖土工程,并证实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乙和朱某没有对他们讲过朱某要承包日达广场挖泥工程。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日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日达广场项目的业主单位,后来该工程通过招投标承包给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和岱山昌达建筑有限公司,该二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张某甲和姜某。基坑工程由该二公司承包给大岙村的三位村民。5、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中午,其和叶某等人在恒华大酒店吃饭时,朱某进来后先是辱骂叶某,并抽出一把刀,但被其和林通海夺下,后来刀被公安机关扣押了。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中午,朱某拿着砍刀走进叶某所在包厢,后来刀被赵某丙和林通海夺下。7、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初,陈某甲向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乙提出由朱某承建日达广场基坑土方工程,陈某乙当时表示同意,但后来朱某未再联系陈某乙和工程项目经理,陈某乙也未明确对项目经理讲过由朱某承包该挖泥工程,被告人朱某未与该工程承建方达成任何协议。后朱某又分别与周某、丁某商谈其承包日达广场挖土工程相关事宜。证人丁某的证言还证实该挖泥工程后来由大岙村村民承做。8、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朱某曾对其讲过日达广场挖泥工程由其承包,后来其为此事还问过大岙村书记。9、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3日晚,他们和施某等人在志良饭店吃饭时,朱某强行要施某上车,还对施某进行辱骂,施某讲日达广场由叶某负责,后来叶某跟着朱某走了。10、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施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其借款10万元,其听施某讲过这钱是给朱某的。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朱某对其讲张某丙要借10万元钞票并让其联系,其就联系赵某戊,后来其知道还有一个施某的人,但到底是谁借款其就不知道。12、被告人朱某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收到9.6万元的事实。1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与施某等人电话联系情况。14、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在2011年8月20日向张某丙发过威胁短信。15、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16、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7、本院(2005)岱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累犯身份情况。18、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均在案。1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陈某甲向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陈某乙表示要承包日达广场基坑土方工程,陈某乙表示同意,后来其还联系过周某、丁某、赵某丁等人,但是其未与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联系和再联系陈某乙。后来其知道该工程由施某等人在施工后,其就和施某、叶海峰、张某丙等人商谈过工程事宜,施某等人同意给其20万元工程转让费,后来施某借来10万元作为工程转让费给其,但是还有1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2011年8月21日中午其持刀到恒华大酒店找到叶某,但是没有用刀砍过叶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法纪,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八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