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李国成与张红斌、黄昌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国成;张红斌;黄昌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李国成,男,1974年6月9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斌,男,1971年7月10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黄昌武,男,1973年10月29日生,海丰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44岁,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原告李国成诉被告张红斌、黄昌武用人单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兴、被告张红斌、被告黄昌武委托代理人彭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昌武将梅陇镇东源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红斌,2010年10月份被告张红斌雇用原告李国成到该工程做木工,工款每天人民币(下同)160元。2011年3月28日中午,原告李国成在装模板时,因顶木断裂而摔倒受伤,当天由同事送往梅陇卫生院后没有收治,随即送至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爆破型骨折并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6月20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审查认为被告都是自然人,建设工程没有报建,原告与被告不属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7月7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住院治疗共168天,花去医药费用53233元,被告仅付35900元,尚欠137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4980.2元(各项损失详见附件)。原告认为,被告黄昌武明知被告张红斌没有相应资质,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红斌,被告张红斌雇用原告李国成做木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顶木断裂摔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主被告张红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被告黄昌武应当与雇主被告张红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拒不赔偿,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张红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4980.2元(赔偿项目详见附件)。二、判决被告黄昌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红斌辩称:原告自己上去做木工,原告自己是大工,应当知道危险,原告也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大家一起来承担。被告黄昌武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中已说明被告张红斌雇请原告装模板,而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即是说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因而原告的受伤,答辩人不是赔偿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事建筑工作是技术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原告须经过技术方面的培训(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但是原告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而从事建筑工作,因而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意识到危险,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从而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保护义务,明显存在重在过失导致自身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也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错误,赔偿数额偏高,且应扣除答辩人已垫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黄昌武在梅陇镇东源小区开发住宅楼,被告黄昌武将住宅楼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红斌,被告张红斌没有建筑工程资质。被告张红斌于2010年3月起雇用原告李国成到该工程做模板木工,工款每天140元,2011年起工款每天150元,工款每月结一次,由被告张红斌付给原告。被告张红斌承包被告黄昌武模板工程及被告张红斌雇用原告李国成,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3月28日中午,原告李国成在装模板时,因顶木断裂从三楼摔下受伤,当天原告到梅陇卫生院治疗,随即转至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爆破型骨折并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68天。产生医药费5332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昌武拿给被告张红斌50000元,被告张红斌付给原告现金2350元,交了原告医药费39500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2011年9月19日该所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原、被告都是自然人,建设工程没有报建,原告与被告不属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7月7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不就,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黄昌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残及对后续治疗费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评估,该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原告从2009年4月起租住在海丰县梅陇镇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东一村,原告系建筑模板工,原告夫妇生育2个孩子,女儿李晓慧,1998年6月生,需抚养年限5年,儿子李定思,2003年11月生,需抚养年限10年。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斌雇佣原告李国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张红斌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从事建筑模板工作,能意识到在撘架上工作的危险性而忽视安全意识,缺乏安全保护措施,因顶木被自己踩踏断裂而摔伤,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原告对自己受伤而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其责任比例划分为50%:50%,由被告张红斌承担原告50%的损失,50%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黄昌武明知被告张红斌没有工程资质而发包模板工程给被告张红斌,被告黄昌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09年起进城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根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本次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53323元;2.护理费:23897.8元/365天×168天=10998.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8天=8400元;4.误工费:34000元/365天×175天=16301元;5.残疾赔偿金:23897.8元×20年×20%=9559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58元×7.5年×20%=8273.37元;7.后续手术费:10000元;8.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186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原结论,第一次鉴定费用186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黄昌武垫付),依法应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10.营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以上数额合计为207887.53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07887.53元×50%=103943.77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39500元,现金2350元,垫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为5909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成59093.77元,被告黄昌武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负担4417元,被告张红斌、黄昌武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郑宝珣人民陪审员 :周达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