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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薛某某、薛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中国××财产保与曹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中国××财产保,曹某某,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负责人:龚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和郑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薛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45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等交通事故损失计79542.76元;2.判令第三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主体资格;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事实,且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情况及鉴定费损失;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8.病历两本、诊治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且医疗费均由第二被告支付。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对处理事故态度积极,本案经交警一大队调解,但是因为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认,所以没有调解成功。事故认定书应当以交警认定出具给我方的为准,上面写明我方是因为抢救伤员离开现场。肇事车辆车主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912元。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行为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要求不一并处理,我公司未垫付过任何赔偿款;2.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嫌疑,我方愿意承担交强险责任,但保留对标的车车主追偿的权利。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5,第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6,第2被告无异议。第3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应当在原告治疗结束后进行鉴定,原告未治疗终结进行鉴定我公司不认可。经查,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7,第2被告无异议。第3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查,交通费存在连号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确认其部分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8,第2被告无异议。第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转院应当有医嘱单,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对第2被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3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经查,第2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比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多了一句话即“(因抢救伤员需要离开现场)”,其余内容均相同,故本院对相同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金九线4km+120m地段与行人薛某某发生碰撞,致行人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0时26分报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1年6月9日出院。同日转入金华广某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于2011年8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2905.68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护理时间70日;营养时间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某,曹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2905.68元均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曹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但被告曹某某有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且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对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应按鉴定结论时间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对该项目进行鉴定,且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905.68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2427.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554.98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11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442.98元(已履行),由被告曹某某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2905.68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时,与第二项内容相抵后,将款直接支付原告薛某某67649.30元,返还被告刘某某3462.70元。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0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2元(两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