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XX龙与林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林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297号原告XX龙,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住信宜市。。被告林振东,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XX龙诉被告林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龙诉称,被告林振东在2010年4月2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XX龙借款50000元,借期为十天,即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7日止全部清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还,被告逃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林振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振东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XX龙提交的证据如下:①XX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②林振东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林振东的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③借据复印件,证实林振东向XX龙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期限为10天,于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7日前全部清还,且有担保人陈海洋签名担保。原告XX龙确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况且被告林振东也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法庭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振东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XX龙借现金50000元,并立下内容为:“本人林振东借XX龙现金50000元正(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为十天,于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7日前全部清还。借款人林振东,2010年4月27日,担保人陈海洋”的借据给原告XX龙收执。林振东还在借款内容中的姓名、金额、时间等处捺手指模。被告借款使用逾期后,经原告催还无果。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0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陈海洋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本人立下的借据及在借据上捺下的手指模等证据证实,且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担保人陈海洋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担保关系亦依法成立,但原告在起诉和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索担保人陈海洋的担保责任。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借款使用后,没有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在借款逾期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振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0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XX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林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二年三月××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