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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侯某在平乐县张家镇榕津村委廖某乙的沙场贩卖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甲,获毒资100元。经计量,��中一包毒品重0.021克。2011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平乐县张家镇榕津村委廖某乙的沙场贩卖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某,获毒资100元。经计量,二小包毒品重0.0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谭某、陈某乙、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某、扣押物品清单、提某、计某、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贾亚妮(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