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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秦玉柱与张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柱,张召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秦玉柱。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召伟。原告秦玉柱与被告张召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柱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召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22时许,李永超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召伟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Q×××××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秦玉柱受伤住院、李永超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后果。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做出了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召伟负次要责任,李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玉柱不负责任。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李永超当场死亡无法追偿,依法只将被告张召伟一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召伟依法赔偿原告秦玉柱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张召伟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22时许,李永超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至罗庄区新2**国道三德特钢路口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停靠在路上的被告张召伟驾驶的超载冀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永超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秦玉柱、陈建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永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张召伟驾驶拼装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未按规定放置反光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永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召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秦玉柱、陈建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秦玉柱伤后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6日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29978.61元,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166天,支出住院费245165.3元,另零星支出门诊费3049.03元,因此两次住院共计175天,支出医疗费278192.91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秦玉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临沂旺利达彩涂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643元、2397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系12肋骨折、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颅脑损伤遗留神经麻痹、右眼内斜视、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0000元,误工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其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误工日及护理日评定为60日。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9516元、护理费1761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外的受害人李永超的父母及伤者陈建国分别另案以张召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经另案审理确认因李永超死亡给其父母李学全、李振彩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共计418466.5元;陈建国的损失为医疗费34834.22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7834.22元。再查明,被告张召伟未对其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2月24日22时许,李永超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召伟驾驶的超载冀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建国受伤,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召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秦玉柱系城镇居民,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应得残疾赔偿金143611.2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及法医鉴定作出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天数,原告要求238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合理,根据其工资主张误工费19516元、护理费1761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因经法医鉴定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已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秦玉柱的损失为医疗费2781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3611.2元、误工费19516元、护理费17612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共计480332.11元。被告张召伟未对其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张召伟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玉柱9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3000元,赔偿剩余损失438332元的30%即131499.6元,共计1734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召伟赔偿原告秦玉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734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张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