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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离婚的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