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离婚的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