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睢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梁从越与任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从越;任海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梁从越,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军,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原告梁从越因与被告任海军返还现金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8050元,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驳回梁从越的起诉,梁从越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睢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从越诉称:2009年12月20日早上,被告将原告放在车上的8050元现金偷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保证五日内归还,可被告出尔反尔,拒不返还,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睢县公安局经侦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0年7月23日撤销了该案,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挽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50元。被告任海军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任海军的询问笔录;2、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梁从越、王景丽、李晓梅的询问笔录;3、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5点,任海军出具的内容为“20日早上拿梁从越的8050元钱限5日内还上”的书证;4、睢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案发经过和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在证明因其现金丢失而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出具了还款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已撤销了刑事立案等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各自在睢县河堤乡河堤村集市上做生意,门店相距较近。2009年12月20日下午5点多,原告发现于12月19日晚上放在其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从县城南关要回来的香蕉款8050元没有了,因被告12月20日上午曾在该车上玩,原告认为是被告拿走了该款,找被告追要,被告不认可,双方发生争执并持续到12月21日凌晨,期间,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干警赶来劝解,但未能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12月21日凌晨5点,被告任海军在原告的门店内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日早上拿梁从越的8050元钱限5日内还上”的字据。2009年12月22日,睢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将梁从越现金被盗案立为刑事案件,12月23日,睢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该刑事案件。本院认为,本案历经多次审理,而被告任海军经合法传唤均不到庭,不行使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任海军应当预见或意识到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任海军没有犯罪事实,但并不影响原告民事权益的主张和行使,且其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的效力并没有因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而被认定为无效或经法定程序撤销,被告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承诺,给付原告现金8050元,但被告自愿承担该债务的行为并不必然地应认定为被告任海军构成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任海军返还原告梁从越现金80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卢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