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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耿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好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耿氏,王好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男,1970年12月出生,系该保险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耿氏,女,1925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冯乐观,安徽省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好进,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耿氏、王好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中、王耿氏委托代理人冯乐观、王好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王好进驾驶皖S×××××别克牌轿车,在涡阳县站前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受伤后在涡阳县星化工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8666.6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126元。此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好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其调解,被告王好进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666.6元。原告伤残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车辆皖S×××××别克牌轿车,于2010年9月1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9月15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好进已偿原告的24666.6元,其要求原告在被告赔偿其损失中给予返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好进驾驶的肇事车辆皖S×××××别克牌轿车,该事故车辆于2010年9月1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9月15日止。此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耿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66.60元、护理费11510.4元(95.9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894元[15788元/年×10%×5年]、交通费140元(5元/天×28天)、鉴定费1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耿氏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王耿氏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5000元为宜。由于肇事车辆皖S×××××别克牌轿车于2010年9月1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340.60元[医疗费6540.60元(8666.60-2126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费24544.40元[护理费11510.4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年事已高,从事劳动不符合常理,对此不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200元及非医保用药2126元,合计3326元不属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行为人即本案被告王好进承担。被告王好进已赔偿原告的24666.6元,其要求原告在被告赔偿其损失中给予返还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扣除其应承担的3326元,原告应再返还给王好进2134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耿氏医疗费用8340.60元、伤残费24544.40元,合计32885.00元;二、被告王好进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医药费2126元,合计332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326元,原告应再返还其21340.60元;三、驳回原告王耿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好进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理由:一、事故赔偿已经调解结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回避了该事实。事故认定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作出了调解,由王好进全部承担王耿氏的损失共计24666.66元,且王好进也已经实际支付。至此,本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在调解协议还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相符。二、原审认定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即每天75.6元,原审按95.93元的标准没有依据。三、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费是错误的,应为560元。王耿氏共住院28天,而原审认定90天,没有依据,因此,住院伙食费应为560元。王耿氏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王好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给付。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可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王好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耿氏无责任,且王好进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耿氏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原审依据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每日94.93元,本院予以维持。王耿氏通过司法鉴定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营养期90日(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故原审判决赔偿王耿氏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不予支持,应认定赔偿王耿氏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由于这两项赔偿数额相等,故赔偿王耿氏的总数额无需改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