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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朱介华。被告金某。原告唐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因性格脾气不合,且被告经常光临赌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及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行为产生了矛盾。2012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现因性格差异及原告认为被告参与赌博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