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涛与王言平、周家喜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周某某;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二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公诉机关建议,同时征得三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分别伙同杨明辉(已被判刑)等人至高淳县桠溪镇家用设备厂,采用翻墙等手段,窃取厂内紫铜管。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135元;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43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6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伙同杨明辉等人至高淳县桠溪镇家用设备厂,采用翻墙手段,窃得该厂紫铜管75公斤,价值人民币5,434元。2、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明辉等人至高淳县桠溪镇家用设备厂,采用翻墙手段,窃得该厂紫铜管236.5公斤,价值人民币17,135元。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14日、16日至湖北省房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合计人民币22,569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7,135元;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2,717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淳县公安局提供的三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失窃单位管理人员夏爱林、张三伢、夏小生分别关于其厂内失窃情况的陈述。3、同案人杨明辉关于其分别伙同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盗窃情况的供述。4、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5、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分别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4,27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86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86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周某某退赔的赃款计人民币22,569元,依法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许瑶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