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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州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滕举锋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滕举锋;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滕举锋,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举锋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举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波、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鲁YR9981号车主,2005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4日0时起至2006年10月3日24时止。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保险期间于2006年1月12日7时许,戴尧光驾驶鲁FZ6156号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戴尧光伤。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戴尧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后戴尧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8116.19元,2011年3月10日法院以(2011)莱州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戴尧光各项经济损失143130.95元,原告承担投保车辆损失24355元,二项合计167485.9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此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598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投保车辆于2006年1月12日发生保险事故,现要求被告给予保险金赔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该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莱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5日原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鲁YR9981号东风牌标致轿车以被保险人莱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行驶证车主,滕举锋,保险期限一年,自2005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06年10月3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名称包括:车辆损失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12万元、全车盗抢险12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000元×1、其他人员10000元×4人)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原告就上述保险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06年1月12日7时许,戴尧光驾驶鲁FZ6156号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YR9981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戴尧光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戴尧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人戴尧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8116.19元。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赔偿戴尧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86261.90元的50%,即143130.95元。戴尧光返还原告垫付款13000元。2、戴尧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信息咨询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48170元的50%,即24355元。以上二项兑除后原告给付戴尧光赔偿款105775.95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各项保险金165985.95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保险单载明,该保险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莱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原告系车辆所有人。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提交交纳保险费的相关证据。原告则主张投保时将莱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为被保险人只是以其名义共同办理的保险单,实际交纳保险费系原告交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于2011年5月29日出具的书证一份,载明,鲁YR9981号轿车车主为原告,2005年度保险费(保单号:HABAH00DB****B******)系原告滕举锋本人缴纳。特此证明。该证据莱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盖章。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于2006年1月12日发生保险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戴尧光受伤出院恢复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以(2011)莱州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并不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价格咨询有偿信息费1500元依据有关约定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畴。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认为已经生效的(2011)莱州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戴尧光医疗费、价格咨询有偿信息费等费用共计286261.90元的50%,即143130.95元。戴尧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价格咨询有偿信息费等费用48170元的50%。即24355元,两项合计167485.95元,现原告已经从总额中扣除价格咨询有偿信息费1500元,即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额165985.95元。原告为证实(2011)莱州民初字第1353号判决书生效后已依据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给付戴尧光赔偿款提交由戴尧光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滕举锋交来的赔偿款壹拾万零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玖角伍分,诉讼费柒佰肆拾元。收款人戴尧光,2011年5月10日”。本院认为,2005年10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经承保后,被告交付原告保险单1份,该保险单表明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享受或承担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的目的是为了投保财产及第三者财产遭受意外事故时依照合同约定得到被告合理的赔偿,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坏,现原告依据相关部门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莱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现原告要求得到赔偿属诉讼主体错误,但该保险单明确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且保险费缴纳人为原告,本院已生效的(2011)莱州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亦确定原告赔偿第三者戴尧光经济损失,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书确定数额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单约定的赔偿款诉讼主体正确。被告主张该保险车辆于2006年1月12日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戴尧光受伤出院恢复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以(2011)莱州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并不过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戴尧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赔偿第三者各项经济损失143130.95元,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并赔偿投保车辆各项经济损失24355元,共计167485.95元,扣除价格咨询有偿信息费1500元,即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额165985.95元。理由正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举锋保险金165985.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36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刘 聪他————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