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红敏与顾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敏,顾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12号原告:朱红敏,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浩,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培君,男,汉族,1984年5月31日生。原告朱红敏与被告顾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红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敏诉称,被告顾培君因周转资金,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朱红敏借款65655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向原告朱红敏承诺立即归还借款。被告顾培君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朱红敏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培君归还原告朱红敏借款656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顾培君承担。被告顾培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顾培君向原告朱红敏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原告朱红敏65655元。被告顾培君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红敏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红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顾培君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顾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红敏借款65655元。如果被告顾培君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顾培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1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杨金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