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正伦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英波、潘建波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正伦典当有限公司,张英波,潘建波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30号原告莱州市正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红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茹,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波,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潘建波,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正伦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英波、潘建波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英波因需于2011年10月10日将座落于莱州市光州路住宅区8幢西1—402(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00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典当给原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书,约定当金为7万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服务费为当金的2.7%。原告支付了当金,双方在莱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当金及其余费用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当金7万元;支付逾期利息740元,违约金1400元(暂算至2011年12月19日,其余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典当契约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为72140元;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座落于莱州市光州路住宅区8幢西1—402(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00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给付因实现抵押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890元计算的综合服务费。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英波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英波作为当户,以位于莱州市光州路住宅区8幢西1—402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典当物向原告典当,典当金额为7万元,月利率按0.8%计算;典当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共计30天;执行典当月综合服务费按2.7%,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除;当户如逾期还款,除缴付逾期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外,应按照当金的0.5‰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抵押物权属证号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064**号,共有人均同意以该抵押典当物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形成绝当,如形成绝当,当户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典当公司按《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或由典当公司自行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拍卖费用、贷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仲裁活动的,由诉讼、仲裁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其他费用。该抵押典当合同由被告张英波及抵押房屋的共有人潘建波共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扣除了综合费用1890元后,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68110元,并出具当票由被告张英波签字。当票中载明“典当金额7万元,月费率2.7%、月利率0.8%,综合费用1890元,实付金额6811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原、被告双方还到莱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设定房屋他项权人为莱州市正伦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英波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除要求被告偿还当金7万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外,还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74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违约金1400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典当合同中关于“由当户承担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服务费用”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还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890元计算给付综合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典当合同、当票、被告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房产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为绝当”,被告张英波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为绝当;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应按照双方订立的典当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当金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波与被告张英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户如逾期还款,除缴付逾期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外,应按照当金的0.5‰按日向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被告在逾期还款后,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总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给付按月利率0.8%计算、违约金按日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了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订立的典当合同中对于被告典当的房产设定了抵押,并对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代理费不超过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也符合双方典当合同的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典当合同中所约定的综合服务费2.7%是执行典当期间当户应交纳的,原告已在发放当金时扣除,在当户逾期还款后双方并未再约定综合服务费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2.7%按月交纳综合服务费,法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英波、潘建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波、潘建波共同给付原告莱州市正伦典当有限公司当金7万元。二、二被告付款同时,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张英波、潘建波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原告莱州市正伦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英波、潘建波共同设定抵押的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06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三项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854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刘 聪-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