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桥头集支行与王向涛、余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桥头集支行,住所地肥东县。负责人张兴文,行长。被告王向涛,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余朋,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桥头集支行与被告王向涛、余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桥头集支行的负责人张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涛、余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桥头集支行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王向涛从我行借款10万元,由被告余朋担保。该款已于2011年3月25日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向涛、余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王向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3月25日归还,月利率8.9385‰,按季结息,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余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结清2011年9月6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涛立据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朋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利息结至2011年9月6日,对此本院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涛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桥头集支行借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9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款清息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为1179元,由被告王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