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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玉环县物产化××有限公司、玉环县物产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物产化××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956号原告玉环县物产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陈乙。被告张某某。原告玉环县物产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诉讼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因需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2011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计7015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70154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物产化××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0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颜晨昀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