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卢甲、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与卢甲、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卢甲,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卢甲。被告: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张。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区××南段路东。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葛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卢甲、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货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卢甲驾驶牌照为皖s×××××中型厢式货车由上海往南浔方向行驶,途经七都至南浔大道路段北往××至××路段时,与停泊在车道上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皖h×××××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0)第4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甲驾驶的皖s×××××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货运××,投保于被告保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卢甲、货运××、王善某某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甲、货运××、王某某承担。被告卢甲未作答辩。被告货运××在答辩期内书面辩称,被告货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卢乙,应由卢乙承担民事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进行了投保,应由被告保险××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如果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该保险也应作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诉请,部分金额不合理合法。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门诊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学情况鉴定表,证明原告因伤需误工休息的事实;4、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6、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有涂改;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卢甲、货运××、王某某、保险××均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9日4时30分,被告卢甲驾驶皖s×××××中型厢式货车由上海往南浔方向行驶,途经七都至南浔××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停泊事发路段行车道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皖p×××××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潘某某及其他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255.04元。肇事车辆皖s×××××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货运××,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及原告的主张,医疗费用为1002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浙江省标准30元/天计算,为540元;3、护理费,原告三根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浙江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计算18天,为1511元;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共需休息3个月,按浙江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计算,计7662.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潘某某共计损失人民币20037.72元。本院认为,被告卢甲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卢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被告卢甲、王某某在交强险外,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货运××作为肇事营运车辆皖s×××××中型厢式货车的名义车主,应对被告卢甲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次责任造成多人受伤,故本案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理赔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10000元。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0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护理费人民币1511元、误工费人民币766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0037.7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卢甲应赔偿原告潘某某人民币562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卢甲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潘某某人民币2411.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卢甲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潘某某在上述各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当即返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0255.04元。七、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卢甲负担人民币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