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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澳中照明有限公司与常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澳中照明有限公司,常金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中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福源工业区福源路。法定代表人张转琼。委托代理人孙振林、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常金学,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覃嘉慧,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佛山市顺德区澳中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与常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被告常金学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中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20W光管支架机合同》,同年6月7日澳中照明预付了2.6万元的款项,但常金学经澳中公司多次催收却不依约交付设备。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澳中公司与常金学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20W光管支架机合同》;2、常金学立即向澳中公司返还预付款2.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常金学承担。常金学答辩并提出反诉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要到被告处验货、提货、付款并负责提供车辆运输,被告方承担的是交货、装车的义务。从目前情况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法交货的事实。现在该设备还放置在被告厂内,足以证实被告的交货义务已经完成,是原告怠于履行提货义务。第二、设备已经完工,由于原告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合同未能履行,本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故常金学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澳中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20W光管支架机合同》,并支付余款3.9万元;2、反诉费用由澳中公司承担。澳中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W光管支架机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机械设备、价款65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支付预付款后45天内。3、电子交易回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支付预付款26000元予被告,被告应予2011年7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4、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履行债务催告义务。常金学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5、合同附图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了制作设备的规格、材料等。6、电话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立即与原告律师联系,并告知其原告随时可来提货,原告律师说会跟原告公司联系,具体如何处理再回复,但一直没有回复。7、快递单、联系函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律师后没有回复,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提货。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常金学认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合同还有一个附图原告没有提供。澳中公司认为:对证据5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该附图无法确认是原、被告本案所争议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加盖骑缝章,但附图上没有加盖骑缝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手机号码是代理人助理的手机号码,被告与助理的谈话内容,代理人不清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收到该联系函,收到日期是2012年2月7日,但原告在2012年1月17日已经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佛山市南海区力构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力构厂)是常金学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31日,力构厂与澳中公司签订《20W光管支架机合同》,约定由力构厂根据澳中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及参数,制造设备交付予澳中公司。澳中公司须于合同签订时预付40%即2.6万元的款项,在收货时负责安排车辆运输并将货物卸车。力构厂须于收到预付款后的45天内交货,并负责将货物装车。同年6月7日,澳中公司将2.6万元款项汇入力构厂的帐户。同年11月28日,澳中公司向力构厂发出律师函一份,称“限你厂接此函三日内向澳中公司交付所订购的设备,否则,视为你厂单方解除合同……有何问题请与澳中照明电器公司或本律师联系”。该函件页脚处标注了联系电话“131××××9521”。常金学于同年11月29日收到上述函件,即通过“131××××9521”联系澳中公司一方。2012年2月6日,力构厂向澳中公司发出函件一份,称“你公司由于提出合同之外的要求我厂无以满足……限你公司接此函三日内来我厂付清余款提取设备”。至今,澳中公司尚未提取案涉设备。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澳中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常金学,但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是由力构厂根据澳中公司的要求制造并交付设备,而并非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故本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故本案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澳中公司为定作人,力构厂为承揽人。常金学作为力构厂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针对本诉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双方的约定解除权,则澳中公司必须证实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才可能获得胜诉。双方对澳中公司至今未提货已无异议,则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力构厂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交付工作成果的期限到2011年7月22日届满,澳中公司称力构厂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但在同年11月28日前的4个多月时间,澳中公司没有以有效途径主张解除合同,反而于同年11月28日向力构厂发出律师函。从该函件的内容可推定,澳中公司同意合同在规定的三天期限内继续履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澳中公司负有派车提货的义务,力构厂只须履行通知义务即可。力构厂在同年11月29日通过电话联系澳中公司一方,但澳中公司一方竟称“手机号码是代理人助理的手机号码,被告与助理的谈话内容,代理人不清楚”。从情理上讲,手提电话号码是澳中公司通过律师向力构厂所发律师函所记载,上面所预留的联系方式应当能够及时地、准确地将力构厂的意思表示传达至澳中公司。但澳中公司一方竟作上述解释,那么导致澳中公司没有在其自己规定的期限内派车提货,原因究竟在于力构厂没有完成工作成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还是澳中公司与代理人(或其助理)之间在信息互通上存在差错?虽然从常金学提供的通话记录中未能反映通话的内容,但直到案件开庭审理时,澳中公司仍无法直接回答上述通话内容,却主张力构厂通过电话告知其工作成果未完成,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澳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观澳中公司的其他举证,均不能反映力构厂存在根本违约,澳中公司也没有主张合同的迟延履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反诉,由于案涉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但因为澳中公司未对定作货物进行检验,即力构厂所制造的设备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尚未确定,故本院对常金学要求澳中公司立即支付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澳中照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佛山市顺德区澳中照明有限公司与常金学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20W光管支架机合同》。三、驳回常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佛山市顺德区澳中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387.5元(常金学已预交),合共612.5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澳中照明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常金学承揽112.5元。对于佛山市顺德区澳中照明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但常金学已预交的275元诉讼费,佛山市顺德区澳中照明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常金学,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尹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