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一子黄某甲,现年21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才发现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执吵闹,原告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结婚时两人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纠纷,有损夫妻感情。上述法律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由于缺乏互谅互让,有损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团结的大局出发,加强情感交流,相互信赖和尊重,各自反省和改正自已的不足,受损的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和增强。同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雷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