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何珍与余其满、余昌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丁何珍,女,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天台县白鹤镇上王村3组79号,身份证号码3210231974********。被告:余其满,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天台县白鹤镇余村2组1号,身份证号码3326251969********。被告:余昌栋,县白鹤镇余村2组43号,身份证号码××。原告丁何珍为与被告余其满、余昌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何珍、被告余昌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其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何珍起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余其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余昌栋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四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余其满拒不归还,被告余昌栋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余其满归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3月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余昌栋对被告余其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丁何珍称借款交付时,扣除二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共28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余其满归还原告人民币67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余昌栋对被告余其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其满未答辩。被告余昌栋答辩称:借款和担保事实。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二分,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利息付了三、四个月,对扣息情况无异议。愿意协助原告丁何珍追讨借款,但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何珍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余其满,2010.10.24日,担保人余昌栋”。被告余昌栋质证认为签字担保事实。被告余其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0年10月24日,被告余其满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余昌栋担保的事实。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载明70000元,但因原告提前扣息2800元,应认定实际的借款本金为67200元。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4日,被告余其满向原告丁何珍借款人民币67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载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余其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其满向原告余昌栋借款人民币672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余其满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余其满自起诉日(2011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昌栋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昌栋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余其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昌栋借款本金人民币6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余昌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余其满、余昌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优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