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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管茂山与谢进、席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茂山,谢进,席玉梅,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073号原告:管茂山,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长熙,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谢进,出生年月不详。被告:席玉梅,出生年月不详。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长青,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茂山与被告谢进、被告席玉梅、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店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茂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杨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进、被告席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茂山诉称,谢进承包杨店乡第二轮窑厂已十五年。因其需要购买空心砖机,与我达成借款协议,于2007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5日分别向我借款120000元、50000元、30000元,计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我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就在县政府关闭轮窑厂之时,谢进、席玉梅于2010年10月28日夜携款逃跑。谢进承包期间每年均上交杨店乡政府承包费用,谢进逃跑后杨店乡政府变卖谢进财产约50万元。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0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进、被告席玉梅未作答辩。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不是管茂山与谢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与管茂山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杨店乡政府与谢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黄栗轮窑厂由谢进租赁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双方对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此后,谢进与管茂山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谢进向管茂山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2007年4月29日、5月13日及5月25日,谢进三次出具借条于管茂山,分别借款12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10年10月,黄栗轮窑厂关闭,管茂山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店乡政府与谢进签订租赁合同,谢进与管茂山之间的借款协议,谢进出具给管茂山的借条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管茂山与谢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管茂山可随时主张返还。谢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管茂山要求席玉梅偿还借款,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店乡政府不是管茂山与谢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与管茂山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管茂山主张杨店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谢进、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管茂山借款200000元,并自2007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管茂山对被告席玉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管茂山对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管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梅宝审判员  梁越琪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尹中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