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小波、邵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小波,邵雅,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208号、208-1号。法定代表人王水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建新,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慧敏。被告余小波。被告邵雅。被告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龙岗镇茆里村。法定代表人余小波。被告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龙岗镇临安西部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章水根。被告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730号3楼。法定代表人周伟生。被告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横山村。法定代表人高翔。被告高翔。被告黄新超。被告章水根。被告周伟生。被告洪丽君。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诉被告余小波、邵雅、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申公司)、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谢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波、邵雅、力申公司、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小波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力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7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20,按月计息;由被告力申公司以编号为【杭汇贷】2011年第299号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等(临安市龙岗镇峁里村龙岗旅游特色基地)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邵雅向原告提供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力申公司、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余小波未清偿贷款本息。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余小波清偿贷款本息,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清收贷款,委托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第10项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余小波承担,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小波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715.4万元(利息算至2011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判令原告对编号为【杭汇贷】2011年第299号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等(临安市龙岗镇峁里村龙岗旅游特色基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余小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4、判令被告邵雅、力申公司、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十一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余小波、邵雅、力申公司、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未提出答辩。原告汇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3、抵押物清单一份、房产证××份、房他证五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4、保证函等九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四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5、公司贷款债权凭证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贷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事实。因被告余小波、邵雅、力申公司、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汇银公司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汇银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小波、邵雅、力申公司、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余小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20,按月计息并按月结息。双方在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果被告邵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汇银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邵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自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7月21日,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力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力申公司以编号为【杭汇贷】2011年第299号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等(临安市龙岗镇峁里村龙岗旅游特色基地)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汇银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29日,被告邵雅向原告汇银公司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余小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力申公司、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分别向原告汇银公司提供保证函,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余小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银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余小波自2011年12月20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如期偿还本金。被告邵雅未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力申公司、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还款义务。2011年12月30日原告汇银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汇银公司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余小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余小波、力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邵雅自愿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力申公司、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自愿出具保证函对被告余小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内容真实合法,亦应确定为有效。本案被告余小波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邵雅未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力申公司、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汇银公司要求被告余小波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小波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汇银公司主张被告余小波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汇银公司对被告力申公司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龙岗镇龙岗旅游特色基地无门牌××幢整幢、2幢101、3幢101、4幢101、6幢10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汇银公司主张的对被告力申公司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龙岗镇茆里村的工业用地(地号19-04-19)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汇银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申公司、昌南公司、申泰公司、宏泰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对被告余小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雅向原告汇银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对被告余小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而非连带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汇银公司请求被告邵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波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15.4万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龙岗镇龙岗旅游特色基地无门牌4(1幢整幢、2幢101、3幢101、4幢101、6幢10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对被告余小波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7368元,由被告余小波、临安力申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临安昌南活性炭有限公司、临安申泰贸易有限公司、临安宏泰纸业有限公司、高翔、黄新超、章水根、周伟生、洪丽君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