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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明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溪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溪,农民,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审。辩护人李圭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周某溪及其辩护人李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溪指使周某军(已判刑)纠集刘某朋(已判刑)、刘某1、赵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育才小学对面刘某3、柯某等人开设的慈溪至江西广丰大客车售票点“摆场子”,将售票点窗户玻璃打破,因售票点负责人柯某不在,被告人周某溪一伙人离去。当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溪伙同周某军、刘某朋等人经预谋,先由被告人周某溪用打电话威胁的方式向柯某勒索人民币3万元,后经被告人周某溪指使,由周某军纠集刘某朋、刘某1并通过两人纠集赵某、李某1、魏某、刘某2、黄某、李某2、田某、李某3(后七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于12月29日早上7时许,驾驶两辆车前往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育才小学对面慈溪至江西广丰大客车售票点,准备向柯某索要钱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军、刘某朋的供述、被害人刘某3、柯某的陈述、证人宁某、赵某、李某1、魏某、刘某2、黄某、李某2、田某、李某3、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按案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某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溪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圭峰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