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赵甲等与何某某、杜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赵甲,王甲,李乙,彭某某,何某某,杜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李甲。原告赵甲。原告王甲。原告李乙。原告彭某某。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甲。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蒋某。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李甲、赵甲、王甲、李乙、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杜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赵甲、王甲、李乙、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甲,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云凤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蒋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赵甲、王甲、李乙、彭某某诉称:原告亲属赵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34823.55元、误工费12264元(84元/天×146天)、护理费12264元(84元/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4元(84元/天×56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10000元,总计750252.5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何某某、杜某赔偿221334.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关于某告的主体,由于某告彭某某系死者赵乙的岳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死者赵乙没有发生直接身体碰撞,因赵乙自身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较差,看到摩托车撞向树木后吓倒在地以致受伤,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关于交通事故与死亡的关联性,由于赵乙本身患有肝癌,其系肝癌肺转移致全身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何某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赵乙的死亡原因关联性较小,赔偿比例应确定在20%以内,原告方主张40%的参与度比例不合理;四、关于某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大部分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为:1.医疗费,经鉴定,门诊费5018.54元及三次住院医疗费(1411.62、11118.16、10927.69)总计28476元为合理费用,其他费用均不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3.护理费,住院费用清单中已经明确并收取了护理费,再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且原告实际住院55天,按146天计算没有任何依据;4.误工费,时间过长;5.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过高;7.丧葬费无异议;8.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岳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1.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无证据支持,故不应赔付,且前面已经主张了交通费,故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不应再行主张;12.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根据涉案交通事故与其损伤的关联性按比例计算;五、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某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六.被告何某某已经预先支付原告方赔偿款8150元。被告杜某辩称:一、被告何某某驾驶事故车辆,被告杜某并不知情;2.死者本身患有疾病,身体平衡感差,对事故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3、被告杜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何某某系醉酒驾驶,我公某不负责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赔偿的话,我公某将保留追偿的权利。医药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负责赔偿。二、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何某某一致。三、事故发生后,我公某已支付医药费4383.8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中各方的过错责任;2.原告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损失;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4.火化证一本,证明赵乙死亡的事实;5.家庭成员登记表二份及扶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赵乙的家庭成员情况;6.四川西科大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与赵乙死亡的参与度;7.临时居住证及曾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赵乙身前在萧山居住、工作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一致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并未与赵乙发生直接碰撞,赵乙是被吓倒在地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赵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2010年12月3日出院时已经治愈,其死亡的原因是肝癌转移。对在四川看病产生的医药费及环龙贸易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3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赵乙对其岳母并没有赡养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参与度过高;对证据7认为暂住证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曾某某的证明既未提供证人身份信息,也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企业执照、工资明细相印证,赵乙之前做过脑部手术,没有劳动能力。被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人民政府及黄甸镇枣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传真件),欲证明被告杜某家庭经济情况困难的事实;2、赵丙、李某、王乙、许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乙曾经因脑部受伤,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靠其妻子打工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某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太平某保险萧山分公某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强制理算书一份,证明已经支付赔偿款4383.85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某申请对涉案道路外交通事故在赵乙死亡中的参与度和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后认为“1.参照四川西科大司某某定中心的法医病历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建议2010年11月17日的交通事故在赵乙死亡中的参与度为40%,具体请法庭酌情考虑。2.赵乙因2010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损伤后,三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门(急)诊医疗费中,于2010年11月17日、18日,及2011年2月23日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基本某某(金额共5018.54元供参考)。其余门诊医疗费认为不合理。其他费用无法审核。”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参与度偏高,其中被告杜某认为第二次鉴定时赵乙已经死亡,被告何某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表明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复议期内提出复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四川省盐亭县肿瘤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发票、对复印费(7元)、日用品收款收据(50元),因未提供相应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发票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将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系事故发生后补办,证人曾某某亦未到庭作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赵乙生前在萧山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保险萧山支公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由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杜某在院内清洗摩托车,摩托车上钥匙未拔出,被告何某某乘被告杜某进屋拿水管之际,骑上浙a×××××号二轮摩托车,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上路边花坛,与花坛内树木发生碰撞,致使站在花坛内的赵乙因故倒地,造成车辆损坏、赵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乙伤后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日又转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并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经出院诊断为:两侧额叶、右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左视神经损伤。2011年4月13日,赵乙死亡。经四川西科大司某某定中心和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赵乙的死亡原因系全身功能衰竭;肝癌是其主要死亡原因,参与度为60%,交通事故颅脑外伤是其次要死亡原因,参与度为40%。另查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5400元,被告杜某已支付给原告方1000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方4383.8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亲属赵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28411.36元、误工费10076.40元(83.97元/天×120天)、护理费4618.35元(83.97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营养费2200元(40元/天×55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48131.11元;二、死亡赔偿金226060元(11303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82元、丧葬费15325元,共计325267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对赵乙的死亡有一定的影响,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参与度为40%,故第二部分的损失为130106.80元(325267元×40%),两部分损失合计178237.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某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使用负有监管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杜某未尽妥善保管车辆之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启动时操作不当,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成但8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并非死者赵乙的近亲属,其以生前由赵乙抚养为由参与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某以醉酒驾驶为由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甲、赵甲、王甲、李乙因其亲属赵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78237.91元,此损失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除已支付4383.85元,实际尚应支付11761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不足部分56237.91元由何某某赔偿80%,计44990.33元,除已支付5400元,实际应支付39590.33元;由杜某赔偿20%,计11247.58元,除已支付1000元,实际应支付10247.58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甲、赵甲、王甲、李乙、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李甲、赵甲、王甲、李乙、彭某某负担3102元,何某某负担2678元,杜某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戚剑颖人民陪审员 王利丽人民陪审员 莫建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