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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蔡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某,蔡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东保字第5号申请人:徐某某。被申请人:蔡某某。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蔡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蔡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蔡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胡海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杨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