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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伟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来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火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浦沿街道西闻路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来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9.5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来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获情况说明;被告人来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叶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