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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某犯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向东,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1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因需要核实有关证据,2012年1月15日再次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波、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父亲姜某松原租赁海阳市辛安镇后黄塘村一地面经营废品收购站,2010年底,租赁合同到期后,该地面被谢某波买下用于投资建厂。在废品收购站搬迁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对谢某波产生怨恨。经事先踩点及预谋后,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5月1日20时许,驾驶其鲁F×××××号长安面包车携带油管、油桶等工具窜至谢某波开办的位于行村镇田村村的宏宇织布厂院内,利用面包车油箱内抽出的汽油将院内厂房里的工艺纸纸墩点燃,引起厂房起火,厂房内生产机械、原料等物品一宗被烧。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宏宇织布厂损失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28108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经鉴定属于精神病人,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主动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的父亲姜某松原租赁海阳市辛安镇后黄塘村一地面经营废品收购站,2010年底,租赁合同到期后,该地面被谢某波买下用于投资建厂。因被告人的父亲与谢某波在废品收购站搬迁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人姜某对谢某波产生怨恨。经事先踩点及预谋后,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5月1日20时许,驾驶其鲁F×××××号长安面包车携带油管、油桶等工具窜至谢某波开办的位于行村镇田村村的宏宇织布厂院内,利用面包车油箱内抽出的汽油将院内厂房里的工艺纸纸墩点燃,引起厂房起火,厂房内生产机械、原料等物品一宗被烧。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宏宇织布厂损失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281080.8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被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姜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波达成一致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被害人谢某波的陈述我在田村村西经营的宏宇织布厂起火了,我怀疑是人为纵火。2011年5月1日22时许,我接到给我看大门的吕某弟电话,说我经营的织布厂着火了,我赶紧从家赶往织布厂,看到堆放在院子里的工艺编织纸起火了,由于火势很大再加上位于起火位置的工艺编织纸靠着东边的厂房,很快就把位于厂子东边的七间厂房烧着了,东边的厂房里面有工艺布半成品和成品以及织布机,火势非常大。我和其他人去灭火,很快消防队也来了,把大火扑灭了。我东边厂房被烧毁了7间,这7间厂房里的织布机、工艺编织纸、工艺布半成品、整经机、倒线机、打管机总共价值约350000元,加上7间厂房,我总共损失了约40万元。我的宏宇织布厂在田村村西面,南面是田村小学,北面、西面是田地,东面是空地。起火的七间厂房位于我厂房的东面。(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弟证言我在村宏宇织布厂看大门。2011年5月1日晚上我在家吃完晚饭五点半就到织布厂看门,八点四十的时候,我们村的吕某校把他的出租车停放在厂子里,我就把大门锁上到值班室关灯睡觉了。大约晚上10点,就感觉值班室的玻璃非常亮,我睁眼看见外面有非常大的火光,就赶紧把玻璃门推开,看见东边厂房外面堆放的工艺编织纸起火了,火势非常大。我赶紧给老板谢某波打电话说“厂子起火了,快点来。”挂了电话我又打了119,就赶紧用水救火。但火势太大根本没法救,十几分钟后,谢某波和他老婆到了厂子,这时火苗就开始燃烧到东边的厂房里了,厂房里面全是工艺纸成品和半成品以及机器,所以厂房很快烧起大火了。不大一会,消防队和派出所到了,大火也被扑灭了。火是从东边厂房屋檐下的工艺编织纸处着起来的。2、证人姜某松的证言我以前在辛安镇后黄塘村南经营废品的地方被谢某波买了,我也因此将废品站搬到现在的地方。通过这件事认识的谢某波,之前我们不认识。2010年底,我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黄塘村委组织叫行,要把废品站的地皮卖掉。当时谢某波以37.6万元的价格买下投资建厂。因为我经营废品收购站,有很多废品要搬,于是我找到谢某波要求他给我一定的时间让我好准备搬走。谢某波同意给我一个多月的时间让我准备,因为我迟迟未找到合适的地方所以拖了有三个多月才找到地方搬走。谢某波给我的期限过了之后,谢某波的父亲、妻子都多次找到我,要求我快点搬走。其中谢某波的老婆让我给她400元钱作为超期的补偿。但我最终也没给任何补偿。3、证人吕某艳的证言姜某有一辆车牌为鲁F×××××的长安面包车,他有吸烟的习惯,有时抽将军,有时是利群。2011年5月1日晚上姜某的行踪我想不起来。(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对其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书证1、户籍证明姜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海阳市宏宇织布厂损失物品明细表证实宏宇织布厂因火灾损失物品的情况。3、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被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后,宏宇织布厂厂房、机器及纸墩等被烧情况,及现场石棉瓦顶棚破裂情况,现场发现烟蒂情况等。(六)鉴定结论1、烟台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烟)公(刑)鉴(遗传)字[2011]155号鉴定意见:在送检的两枚利群牌烟蒂上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分型,是姜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1896763×1020。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海价鉴字[2011]179号鉴定意见:参照案发时海阳市场行情,决定对宏宇织布厂损失物品一宗价值认定为281080.80元。二、辩护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被告人姜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达到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在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造成火灾的情况下,采取用汽油引燃纸墩的手段放火,致宏宇织布厂大面积起火,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及其亲属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姜某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故意放火,后果严重,已减轻处罚,不宜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其亲属积极赔偿的辩护理由,本院采纳。因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某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