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振学、关树林等与关振学、宋改花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关振学,关树林,于好学,关玉静,宋改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王春跃,冯俊秀,王淑萍,王淑云,王治国,王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65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振学。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关树林。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于好学。委托代理人关淑花,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于好学之妻。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关玉静。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广林,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改花。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春跃。原审第三人冯俊秀。原审第三人王淑萍。原审第三人王淑云。原审第三人王治国。原审第三人王永红。委托代理人宋梅红、侯向晖,均系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关振学、关树林、于好学、关玉静与被申诉人宋改花及原审第三人王春跃、冯俊秀、王淑萍、王淑云、王治国、王永红房产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1995)丛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振学不服,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1997)丛民监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1997)丛民再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于好学、关玉静、关树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邯市民一终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1997)丛民再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宋改花、关树林、于好学、关玉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振学、关树林、于好学、关玉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作出冀检民行抗(2011)1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1)冀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交由本院再审,并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1)冀民抗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云峰、李魁江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关振学、关树林、关玉静及于好学的委托代理人关淑花及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广林、被申诉人宋改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梅红、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改花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1月结婚,婚后在1993年9月向后郝村胡某购买了丛台区牛家巷7号房屋9间,同年又盖了9.5间,共计18.5间。我与被告因感情破裂,1994年7月28日由丛台区法院判决离婚,因共有房产18.5间在诉讼期间被告用该房做了贷款抵押,故共有房产没有处理。现向法院起诉,依法分割我与被告的共有房产18.5间。被告关振学辩称,牛家巷7号北屋3间是1993年9月以2万元购买胡某的,同年11月又接了一层,总面积为99.1平方米,院内的其他房屋系关树林、于好学、王英臣所购买,三人将购房款交给宋改花,由宋改花凑齐后交给胡某的,东屋由关玉静的姑姑、大爷出资所建。我与宋改花的共同房产只有99.1平方米,可以一人一半,但银行贷款的本息也应共同偿还。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1月结婚,1993年9月原、被告以6万元购买胡某在牛家巷7号平房九间(其中北屋三间、南屋三间、西屋三间),购买后于同年又在此院建东屋2间,面积为33.67平方米,北屋上接二层,接后共10间,面积99.1平方米,在南屋西头与西屋南头之间接西屋半间,此半间与南屋西头一间相连接,面积为17.08平方米,原西屋3间的面积为33.93平方米,南屋东头二间的面积为24.79平方米,牛家巷7号房屋共18.5间,总面积208.57平方米。1994年2月4日被告关振学以此房拆迁后多得房子为目的,将牛家巷7号房屋分别办成了五个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关振学名下北屋10间,面积99.1平方米,关振学之女关玉静名下东屋2间,面积33.67平方米,关振学之兄关树林名下南屋东头二间,面积24.79平方米,关振学姐夫于好学名下南屋西头一间、西屋半间,面积17.08平方米,王英臣名下西屋3间,面积33.93平方米。1994年7月28日该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牛家巷7号双方的共同房屋,以被告关振学向银行贷款时做抵押为由,没做处理。庭审后,关玉静、关树林、于好学、王英臣申请参加诉讼,该院以(1995)丛民初字第380号通知书通知四人,让其将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写成文字材料递交法院,并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以上四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材料、交纳案件受理费。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牛家巷7号房屋10.5间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和建造,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关于被告所称的银行贷款要求宋改花共同因案件性质不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另外,关玉静、关树林、于好学、王英臣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材料和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牛家巷7号东屋2间、西屋3间及西屋半间与南屋西头1间归原告所有;北屋10间和南屋东头2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3128元,合计7038元,原、被告各负担3519元。关振学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将本不属原、被告的房屋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另外,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未做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三人关树林称,为了照顾儿子关润生上学,曾委托原、被告为其买房,后根据原、被告所讲牛家巷7号院有房的情况,分两次给原、被告计款9000元为其购房两间;关玉静称,因原告宋改花系自己的继母,对自己不好,由其大爷关树林和姑姑关淑华出资5000元给自己买两间房;于好学称,原、被告两次找到其商量买房,其付给原、被告10000元买房1.5间,该房已办理合法手续;王英臣称,1993年9月通过被告关振学以15000元购买胡某房屋3间,并已办理了手续。第三人均称,原判侵犯了其合法产权,请求予以纠正。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告宋改花与被告关振学系夫妻关系,经一、二审判决,于1995年元月离婚。第三人关玉静系关振学之女,宋改花系关玉静继母;第三人关树林系关振学的胞兄,于好学系关振学姐夫。第三人王英臣与关振学、宋改花不存在亲属关系。1993年9月,在关振学、宋改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关振学的战友陈宝兴说合,关振学、宋改花以60000元购买了胡某、高付芹夫妇在本市陵西大街牛家巷7号院平房9间(其中北屋3间,南屋3间,西屋3间;该房产系高付芹继承母亲魏爱云遗产取得)。房产交付后,关振学、宋改花遂即以魏爱云名义申请建房许可证,将原北屋三间接建为二层楼房10间,在该院新建东屋平房两间;在南屋西侧与西屋南侧之间接西屋半间。至此,牛家巷7号院建成房屋共计18.5间,建筑面积208.57平方米。1993年12月22日,胡某以魏爱云的名义分别为关振学、关树林、关玉静、于好学、王英臣签订了私房买卖契约。1994年2月4日,邯郸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人员颁发了房产证。将牛家巷7号院北屋10间(99.1平方米)确权在关振学、宋改花名下,将东屋两间(33.67平方米)确权在关玉静名下,将南屋东头两间(24.79平方米)确权在关树林名下,将南屋西头一间、西屋半间(17.08平方米)确权在于好学名下,将西屋三间(33.93平方米)确权在王英臣名下。第三人于好学持有关振学为其出具的收到购房款10000元的收据,出具日期为1993年9月19日。第三人王英臣持有关振学为其子王春跃出具的收到购房款14000元的收据,出具日期为1994年2月10日。1994年3月,关振学起诉宋改花要求离婚,该院以(1994)丛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对牛家巷7号院房产,因该房产设定贷款抵押担保未到期,未作处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1995年7月20日,宋改花诉至区法院要求分割牛家巷7号院房产。该院作出(1995)丛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案外人提出异议。宋改花针对案外人关树林、关玉静、于好学、王英臣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1996)丛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邯郸市房产管理局为关振学、关树林、关玉静、于好学、王英臣颁发的牛家巷7号院的房产所有权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行政诉讼未审结之前,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牛家巷7号院的房屋拆迁开发过程中,与关振学及本案第三人依据各自持有的房产证,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依照协议约定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关振学、宋改花安置陵西北大街香椿院北楼丁单元四层十三号1.5间(房产证建筑面积66.48平方米)及四层十四号1.5间(房产证建筑面积73.5平方米)各一套;为关玉静安置穿城街服务楼门市21轴-22轴1间(回迁证建筑面积19.29平方米);为关树林安置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二号楼二单元四层十一号1.5间(回迁证建筑面积42.54平方米);为于好学安置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二号楼三单元四层十一号1.5间(回迁证建筑面积为42.58平方米);为王英臣安置在人民路38号院5-4-9号1.5间(房产证建筑面积66.48平方米)。王英臣于1999年初,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证书,并于当年四月将房产转卖他人(产权已过户)。被告关振学将安置的房产于1999年经房管部门分别登记办理房产证。1999年6月关振学将人民路38号院5-4-14号房产卖给他人。2002年10月,将人民路38号院5-4-13号房产卖给他人,上述两处房屋产权均已转移。顺田开发公司以第三人关树林、于好学、关玉静的名义所安置的房产至今未经相关部门予以产权登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中间人介绍,购买了高付芹、胡某继承所得的遗产,本市陵西大街牛家巷7号院平房9间。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中间人的见证,交付了价金和房产,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因此,应认定本市陵西大街牛家巷7号院平房9间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此后一个月的时间里,原、被告将此院房产增建成18.5间,亦应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认定事实和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证人胡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在第一次法庭询问笔录中承认是卖给原、被告的,后来又出具证言称是卖给被告及所有第三人的。从卷宗证据看,胡某卖房是与原、被告见面协商的,所卖房产是其妻子高付芹继承所得的9间平房,而非在房管局为被告及第三人过户时的18.5间房产。这18.5间房产是原、被告增建得来,胡某、高付芹不具有18.5间房产的所有权。因此,胡某后来出具的关于将房产卖与被告及第三人的证言,真实性、可靠性较差,不予采信。鉴于原审判决在执行期间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和再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已被拆迁安置的事实,故应依法再行作出判决。关于原牛家巷7号院18.5间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增建所得,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第三人王英臣所购得的房产,因第三人王英臣持有被告关振学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购房款收条,被告关振学对此条也予以认可,第三人王英臣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原告宋改花虽不认可,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第三人王英臣购房事实成立。在本案的再审过程中,第三人王英臣已将安置的房产转卖他人,并已过户,应认定该售房款归第三人王英臣所有。关于第三人于好学持有的被告关振学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原告宋改花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关振学认可,但由于第三人于好学与关振学系亲属关系,仅购房款收条单一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以于好学名义安置的房产,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处理。关于第三人关树林、第三人关玉静的购房事实,原告宋改花予以否认。虽然被告关振学予以认可,但是第三人关树林、关玉静与关振学具有亲属关系,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第三人关树林、关玉静主张购房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以关树林、关玉静名义安置的房产,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关振学将顺田开发公司为原、被告双方安置的两套住房,转卖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对售房所得款应按夫妻井同财产处理。考虑到执行便利问题,本院对以第三人于好学、关树林、关玉静名义拆迁牛家巷7号院安置的房产,判归原告宋改花所有;对被告关振学以原、被告名义安置得来的两套房产转卖他人所得售房款,判归被告关振学所有。驳回第三人于好学、关树林、关玉静的诉讼请求。关于本市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9号楼1单元3层11号1.5间房产(回迁证建筑面积39.83平方米),因产权不明确,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关振学要求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涉及案件事实、性质与本案不同,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解决。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5)丛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原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牛家巷7号院房产为第三人关玉静安置在本市穿城街服务楼21轴-22轴1间门市房(回迁证建筑面积19.29平方米);为第三人关树林安置在本市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2号楼2单元4层11号1.5间房产(回迁证建筑面积42.54平方米);为第三人于好学安置在本市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2号楼3单元4层11号1.5间房产(回迁证建筑面积42.58平方米),归原审原告宋改花所有。第三人关玉静、关树林、于好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审原告宋改花。三、原审原告宋改花按照原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关玉静、关树林、于好学所签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按照履行的相关凭据于第三人交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审被告关振学将原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安置在本市陵西北大街香椿院房产两套(房产证建筑面积分别为66.48平方米、73.5平方米)已售出,该售房款归原审被告关振学所有。五、第三人王英臣将原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安置在本市人民路38号院5号楼4单元9号房产售出,该售房款归第三人王英臣所有。六、驳回第三人关玉静、第三人关树林、第三人于好学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7038元,再审诉讼费2820元,共计9858元,原审原告宋改花负担3629元,原审被告关振学负担5629元,第三人关树林负担200元,第三人关玉静负担200元,第三人于好学负担200元。宣判后,宋改花、关树林、于好学、关玉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改花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为邯郸市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9号楼1单元3层11号的房屋产权不明确不是事实,该房屋是邯郸顺田开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关玉静签订了回迁协议并将该房交付给了关玉静,因此该房屋产权是明确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原判认定王英臣购买本市人民路38号院5号楼4单元9号房不是事实,该房屋是邯郸顺田房地产公司为我们安置的回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树林、于好学、关玉静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1993年12月22日前,牛家巷7号院不管是9间房还是18.5间房,在法律上都应当归原房主所有,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只有过户登记才发生效力;2、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12月22日时,本市陵西大街牛家巷7号院的房产已归宋改花、关振学夫妻共有是错误的。如果系宋、关夫妻共有财产,那么房主胡某就不可能与上诉人签订私房买卖契约,而只能与宋、关夫妻签订,私房买卖的标志“契约”的签订,“过户”的行为,为什么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二、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只字不谈,不知何故。1、上诉人持有原房主的收款条,如果没有卖房怎么可能去收卖房款;2、原房主胡某,高付英夫妇均证实曾卖房于上诉人;3、中间人陈宝兴证实关振学是购房代表。以上证据足以证实1993年9月22日交易的真实性。望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邯郸市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2号楼2单元4层11号房产归上诉人关树林所有,依法改判邯郸市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2号楼3单元4层11号房产归上诉人于好学所有,依法改判邯郸市穿城街服务楼21楼―22楼1间门市归上诉人关玉静所有。被上诉人关振学、第三人王春跃、冯俊秀、王淑萍、王淑云、王治国、王永红服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王英臣去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4条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通知王英臣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王英臣的合法继承人王春跃、冯俊秀、王淑萍、王淑云、王治国、王永红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上述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追加王春跃、冯俊秀、王淑萍、王淑云、王治国、王永红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牛家巷7号院的房屋拆迁开发时,以关玉静的名义安置在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九号楼一单元三层十一号(回迁证建筑面积39.83平方米)住房一套,但关玉静不认可。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在宋改花与关振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买卖与拆迁过程中系事实。本院在庭审中,虽然证人胡某与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但其二人的证言与往次庭审以及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不一致,故其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应认定为系宋改花、关振学与高付芹、胡某夫妇发生的牛家巷7号院买卖关系,争议的房产应认定为宋改花与关振学共同财产。关于第三人王英臣购买的问题,因王英臣与宋改花和关振学无任何利害关系,关振学又认可,应认定为王英臣购房的事实成立,在二审王英臣已过世,其房产应由王英臣的继承人取得。关于邯郸顺田开发公司以关玉静名义安置的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9号楼1单元3层11号房产问题,虽然关玉静不认可,但顺田开发公司以关玉静的名义安置该房产系事实,而且顺田开发公司又是以牛家巷7号院拆迁安置的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9号楼1单元3层11号的房产,应认定为宋改花、关振学的共同财产,因关振学未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该房产应判归宋改花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关树林、关玉静、于好学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上诉。对上诉人宋改花主张第三人王英臣所购房产应判归自己所有的上诉理由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请求将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9号楼1单元3层11号房产判归自己所有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1997)丛民再字第107号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2、变更(1997)丛民再字第107号判决第五条为:原审第三人王英臣将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安置的人民路38号院五号楼四单元九号房产售出,该售房款归王春跃、冯俊秀、王淑萍、王淑云、王治国、王永红所有。3、原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牛家巷7号院的房产以关玉静的名义安置在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九号楼一单元三层十一号(回迁证建筑面积39.83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宋改花所有。4、驳回关树林、于好学、关玉静的上诉请求。5、驳回宋改花的其他上诉请求。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将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九号楼一单元三层十一号(回迁证建筑面积39.83平方米)房屋认定为关振学和宋改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本案中,终审法院依据宋改花提供的关玉静回迁招标单、拆迁安置协议、回迁证、返还产权协议,认定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时将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九号楼一单元三层十一号住房安置给了关玉静,证据不足。第一,确定房屋所有权最直接的证据是政府房产部门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本案仅依据的是拆迁安置协议,且庭审中关玉静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关振学也未主张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因此,仅凭该拆迁安置协议不足以认定该处房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第二,本案在检察机关审查抗诉期间,案外人陈征向检察机关提供了三份新的证据:1996年10月22日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征签订的购房协议、陈征交购房款发票和1996年11月22日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颁发的住房证。上述证据证明,陵西大街科工贸小区171号院九号楼一单元三层十一号房屋已由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陈征。故此,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在拆迁时安置给了关玉静,并认定该套房屋为关振学和宋改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再审过程中,陈征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的(1997)丛民再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及(1995)丛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裴镇洪审判员 申 强审判员 王树勋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郑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