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秀珍、金国雄等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金国雄,金国春,金国成,金国娟,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绍越行初字第22号原告王秀珍。原告金国雄。原告金国春。原告金国成。原告金国娟。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区人民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顺建,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珍、金国雄、金国春、金国成、金国娟诉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原告王秀珍等五人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雄、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夫、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3月16日,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拆许字(2001)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因红旗路历史街区保护项目需要,拆迁红旗路、作揖坊、宣化坊、府横街等地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面积:非住宅806.87平方米、住宅6699.86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绍兴市场旧城改造拆迁所,拆迁期限为2001年3月19日至2001年4月15日。原告王秀珍、金国雄、金国春、金国成、金国娟诉称,原告均系金祥云的法定继承人,座落于绍兴市区仓桥直街136号(原红旗路144号)、地号为中五418-1、建筑面积为160.12平方米的房屋系金祥云所有,2001年6月,被告违法将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并以此为由与被拆迁人金祥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换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果。该房屋至今不但没有被拆迁,反而是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收取高额租金,原告向有关部门了解,座落于绍兴市区仓桥直街136号(原红旗路144号)的房屋未列入拆迁许可范围,既没有列项批文,也没有规划许可,并非是拆迁对象,但被告违法将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违法。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将坐落于绍兴市区原红旗路144号,地号418-1,建筑面积160.12平方米的房屋列入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2001年,因红旗路历史街区保护改造工程需要,被告根据绍市计投(1999)283号批复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1)浙06-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红旗路沿河两侧建筑改造范围图和历史街区保护综合整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等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的有关规定,依法颁发了拆字许(2001)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将位于原红旗路144号、地号为中五418-1、建筑面积为160.12平方米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事实清楚,手续齐全,不存在违法的情形。2、2001年6月,金祥云与绍兴市房管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换协议,金祥云在签订协议时将房屋腾空,同时又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绍兴市旧城改造拆迁所,即产权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均无异议,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红旗路144号原房屋所有权人金祥云于2001年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和购买部分产权协议》等协议,即金祥云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应当知道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珍、金国雄、金国春、金国成、金国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代理审判员 周志贤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