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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央容与陈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央容,陈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33号原告:王央容,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双爱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横河镇埋马村埋马。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10266021被告:陈小春,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央容为与被告陈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央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8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春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央容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特立此条借款人:陈小春2009.8.18”。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所借的200000元来源,原告陈述为其在同学XX楠和表姐叶雅平处各借了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央容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