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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20-05-11

案件名称

李永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永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浩,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盲,无业,户籍住址陆丰市,租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浩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陆丰市公安局根据举报,于2011年6月14日下午4时许,在该市甲子镇八一矿场宿舍被告人李永浩家中房间南侧一暗房内查获准备用于制造毒品的工具、制毒原料等一批,查获可疑液体毒品、结晶状、粉末状毒品,现场抓获了涉案被告人李永浩。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可疑物品鉴定,查获的深褐色液体状物2瓶3241克、褐色液体状物2杯2396克、淡黄色液体状物1杯8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4.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浅灰色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白色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0.24克,检出麻黄素成分;查获淡黄色液体状物1瓶净重4741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1]11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DNA)字[2011]0611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李永浩的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永浩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家暗室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永浩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李永浩上诉称,一、他没有制造毒品犯罪,居住场所是他二哥李永钢的,而且他是2011年4月中旬和他母亲换房才住进的。二、他换房后才知道住家暗房有制毒工具和违法用品,如果有罪的话,只能说是没有报告公安机关,而不是原审法院按照他母亲的证言和没有经过证实的李武龙的说法来对他作出判决。三、原审判决把现场的一个矿泉水瓶,仅仅根据出厂日期就推断他制毒。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案件核实还不够确切,事实不够清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核查事实,从轻减轻处罚。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陆丰市公安局根据举报,于2011年6月14日下午4时许,在该市甲子镇八一矿场宿舍被告人李永浩家中房间南侧一暗房内查获制造毒品的工具、制毒原料等一批,查获可疑液体毒品、结晶状、粉末状毒品,现场抓获了涉案被告人李永浩。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可疑物品鉴定,查获的深褐色液体状物2瓶3241克、褐色液体状物2杯2396克、淡黄色液体状物1杯8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4.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浅灰色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白色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0.24克,检出麻黄素成分;查获淡黄色液体状物1瓶净重4741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14日16时许,该所在工作中发现租住在甲子镇八一矿场宿舍的李永浩有制贩毒嫌疑。经请示领导同意后,该所立即组织警力前往该处进行检查,在李的住处南侧一小平房内查获可疑毒品“冰毒”、液体“冰毒”等并抓获嫌疑人李永浩及其妻黄某。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李永浩的住处南侧的暗房内查获可疑毒品并扣押登记;其中一用怡宝矿泉水瓶装淡黄色液体的瓶盖显示出厂时间为2011031606:08:12字样。扣押物品均拍照附卷。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上诉人李永浩的住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提取吸毒工具一套及一批化学原料。现场摄制照片一套、制作现场图二张。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1】11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上诉人李永浩住处查获的结晶状物1小袋4.64克、深褐色液体状物2瓶3241克、褐色液体状物2杯2396克、淡黄色液体状物1杯8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浅灰色粉末状物1小袋0.0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白色粉末状物1小袋0.24克,检出麻黄素成份;淡黄色液体状物1瓶4741克,检出咖啡因成份。5.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DNA)字【2011】0611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诉人李永浩住处提取的吸管与上诉人李永浩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一致。6.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上诉人李永浩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其尿检结果呈阳性。7.证人黄某(上诉人李永浩之妻)证言,她与李永浩结婚后一直在甲子八一矿场居住,房子是家婆当时租的,一间向南的单间由她与李永浩居住,另一间向北的由家婆和李永钢(李永浩的二哥)合住。2011年4月,她与李永浩因不够住而与家婆对换了房屋。公安同志从她现在居住的房间内的一个暗房查获了毒品,查获的毒品怀疑是李永钢的。李永钢于2009年3月因毒品犯罪被抓获,后被判处死刑。8.证人王某(上诉人李永浩之母)证言,她家十一年前来甲子八一矿场宿舍租住,开始时她在现在住的地方居住,五、六年前李永浩结婚,她就把她居住的房屋给李永浩居住。她在对面搭建二间房屋,她和二儿子李永钢居住在搭建的房屋。2009年2月李永钢因毒品犯罪被浙江警方抓获,2010年7月被判处死刑并执行。2011年农历二月她与李永浩夫妇对换了房屋。2011年6月14日,公安同志在李永浩居住房屋内有小门的小房内查获工具和毒品,那些东西是李永钢的;当时她和李永钢一起居住时,有看到李永钢和李武龙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搬进那间暗房。2009年5月李武龙曾来找我,说有用的东西给李永浩卖掉了,之后李武龙又来二次并说要殴打李永浩。听说李永浩有到那间暗房偷吸毒品。9.上诉人李永浩供述,我于2011年4月中旬搬到现在的住处居住。2011年3月份的一天,在我还未搬进去住时我有进去吸过一次冰毒。2011年6月14日16时许,派出所的同志在我的住处查获一批用来制造毒品“冰毒”的工具,这些制毒工具是我胞兄李永钢遗留下来的,2009年3月就开始存放在那里的,当时那个房间是我母亲在居住。我到该住处居住时就已经发现这些制毒工具了,我母亲吩咐我说,那些东西是我胞兄的,不要去动。我搬到现住处的第二、三天发现了这些东西在有暗门的房间里,我怕给人家知道,就用衣柜把门堵上。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永浩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6499克、海洛因0.07克、含有咖啡因的液体47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李永浩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李永浩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暗房里的制毒工具、原料及查获的毒品是李永钢放在暗房里;上诉人所提其没有制造毒品及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永浩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查获毒品的处理。二、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永浩的定罪量刑。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三月××日书记员  郭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