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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林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刘某某。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国江,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王吉玉,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7409.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告之子刘旭蓬在何时何地死亡,没有证据证实死亡原因,虽然被告刘某甲在河套上挖过湾,但是被告刘某甲在浇完地后将湾填平了,被告刘某甲挖的湾不足以造成二原告的儿子刘旭蓬死亡,二原告儿子的死亡是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被告刘某甲没有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1年7月17日,二原告之子刘旭蓬与其堂哥刘少楠在栖霞市蛇窝泊镇柳口村北边的河套上玩耍时溺水,后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花费医疗费1173.2元。二原告之子刘旭蓬系栖霞市蛇窝泊中心小学学生。庭审中,原告诉称刘旭蓬溺水死亡的湾是被告刘某甲浇地时挖的湾,并提交韩书海与被告刘某甲谈话的电话录音。被告辩称,电话录音是截取的,未经被告同意,不应采信。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林某某庭后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调取保存于栖霞市公安局蛇窝泊派出所的事发现场照片。虽然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范围,但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到栖霞市公安局蛇窝泊派出所查证了案件事实。据栖霞市公安局蛇窝泊派出所工作人员陈述,2010年7月17日接到报警电话后曾到现场,当时死者已经被打捞出水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二原告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5份、蛇窝泊中心小学的证明一份2份、栖霞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证人刘少楠的父亲刘永光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韩书海与被告刘某甲谈话录音文件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药费单据1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在公共河道挖的水湾,产生了安全隐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二原告作为刘旭蓬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监护责任,因其监护疏忽导致了被监护人刘旭蓬的死亡,二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80%为宜。原告刘某某、林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3.2元,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9546.5元,共计160519.7元。被告刘某甲应承担其中的20%共计3210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林某某的损失共计32103.9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二原告承担其中1924元,被告刘某甲承担其中的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