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建德市××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9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上山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沙路××层。诉讼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朝××公司自备的非营运浙a×××××号宝马轿车,由该车驾驶员洪某驾驶自建德市杨村桥镇开往杨村桥绪塘村320线335km+500m路段右转弯时,与由新安江方向驶往杨村桥的王甲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王甲受伤和乘坐摩托车的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我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07.69元,车损修理费1050元,已由被告朝××公司付清,但尚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至今还未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被告朝××公司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朝××公司赔偿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40元;2、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我的上述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朝××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车系被告朝××公司所有。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车辆受损情况。5、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份、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建休2个月等情况。7、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60元。被告朝××公司辩称,对诉状诉称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理赔。就具体赔偿项目认为:1、医疗费、车损费,无异议,且朝××公司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3、护理费,标准应按66元/天计算;4、误工费,误工天数76天无异议,误工标准按66元/天计算,如有超出,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5、交通费,无异议。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保险××对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书,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建休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落款日期2011年11月1日存在修改,建休没有在病历上记录,且发票章与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章不一致;对12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当时并没有就诊,经审查,日期的修改系就诊医生笔误,修改后的时间和出院时间相对应,另查建德市杨村桥镇卫生院与建德市杨村桥中医骨伤科医院为同一单位的两个不同名称,且该组证据由原告所就诊医院出具,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劳动合同,被告保险××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应该提供一年的,还需要发放证明,即签字的发放清单或者银行转账的记录。另原告的工资超过应纳税的工资标准,原告还应该提供税票。经审查,被告保险××的上述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被告朝××公司自备的非营运浙a×××××号宝马轿车,由该车驾驶员洪某驾驶自建德市杨村桥镇开往杨村桥绪塘村320线335km+500m路段右转弯时,与由新安江方向驶往杨村桥的王甲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王甲及乘坐摩托车的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朝××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朝××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07.69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被告保险××未对本次事故予以理赔。根据原告诉请、损失情况并结合浙江省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07.69元(已由被告朝××公司垫付);住院治疗16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240元;护理为1人16天,80元/天,计1280元;误工费时间76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计算为6381.72元;交通费为6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已由被告朝××公司垫付),合计人民币13019.4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系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的5057.69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保险××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的抗辩,因分项理赔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分项理赔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保险××提出原告的护理标准(80元/天)过高,因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标准为83.9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961.72元(已扣除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支付的5057.69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44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4元,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负担3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蓝仙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