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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曹某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50号原告万某甲,男,46岁。被告曹某乙,男,35岁。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曹某乙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付、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在江家集镇购买宅基地并建房,后因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将该房借给原告三叔万某某居住。然被告在与其继父万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擅自将原告的建筑许可证变更为自己的。原告在万某某去世后回来得知此事,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所取得的建筑许可证系违法办理的,属无效证件。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现占据该房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迁出该争议的房屋。被告辩称,原告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出该房,且原告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被告曹某乙的母亲陈某某带着曹某乙和其姐曹某甲再嫁给江家集镇江家集村草塘组万某某。万某某当时居住在江家集镇富江街南段。有门面房屋一层两间,后面有两间小偏房。2002年,曹某乙用打工赚来的钱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形成了现在的两层楼房。同年9月,万某某将原建筑许可证及相关手续拿到江家集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进行了更换,更换后建筑许可证的名字为曹某乙,并交纳了建筑营业税和相关手续费。2008年2月,万某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万某某之侄即本案原告万某甲回家奔丧。期间得知万某某居住的房屋已被翻建,建筑许可证已换成曹某乙的名字,遂以该房屋系自己所有。因打工外出借给万某某居住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江家集镇人民政府颁发给曹某乙的建筑许可证。法院审理后认为颁发建筑许可证乡级人民政府只审查权,颁发机关应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遂判决江家集镇人民政府颁发给曹某乙的建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同时驳回了原告万某甲要求撤销江家集镇人民政府颁发给曹某乙建筑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万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某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腾房。诉讼中,万某甲提供了一张《潢川县江家集乡房管站收据》。收据内容:今收到万某甲同志交来新街建房(38-39号)款项,人民币10元。时间为1987年4月8日。江家集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江家集乡房管站的前身)说明,该10元钱是当时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收费。因机构改革,人员变动,原房管站保存档案丢失,原建房许可证已无处查询。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甲要求被告腾房,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所占的房屋属其所有且被曹某乙违法占有。诉讼中,原告万某甲未向法庭提供其取得讼争房屋宅基地和建房的相关书证。其提供的江家集乡房管站开出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且被曹某乙违法占有,相反,2002年曹某乙对原房屋进行投资翻建并领取了建筑许可证却是不争的事实。故万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腾房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腾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罗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