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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沃建芬与史志杰、史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建芬,史志杰,史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沃建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志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史协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3********),男,194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沃建芬诉被告史志杰、史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杰、史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沃建芬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30天归还。逾期两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审理中,原告关于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史志杰、史协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史协龙、史志杰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25日,两���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沃建芬人民币拾万元正,在30天内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杰、史协龙应归还原告沃建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史志杰、史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