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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翟满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翟满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王桂芳,西安市碑林区照明器材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黄继伟,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满绳,1951年7月20日。原告王桂芳与被告翟满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诉称,其夫翟文博与翟景信、翟景义三人系兄弟,1975年5月,三兄弟在其父母去世后分家,约定翟景信分得大房东边一间、街房东边一间半,翟景义分得大房西边一间,街房西边一间,其夫翟文博分得大房中间一间,楼板房两间,西边北言街房一间,且该院宅基8.43米宽兄弟三人各分一间。多年来,大家相安无事,后兄弟三人相继去世,被告翟满绳将原告家所分得大房中间的一间安房拆除,修建现住房,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致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原住安房一间约20平方米。被告翟满绳辩称,其生父为翟文博,其生母去世后将其过继给了大伯翟景信。1975年,翟家三兄弟分家。1977年其将翟文博和翟景义所分得的安房买了回来。后因该房屋年久失修,经村上批准,1978年其将买来的老房屋拆除,建起了新房。原告现要求返还房屋,但原告之夫翟文博已将老房卖给了被告,其也于早年前经村上同意将该房屋拆除,多年来,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芳系翟文博(已故)之妻,1975年,翟景信、翟景义、翟文博三兄弟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翟景信分得大房东边一间、街房东边一间半,翟景义分得大房西边一间,西边街房一间,其夫翟文博分得大房中间一间,西边北言街房一间,楼板房两间。1977年4月,翟文博、翟景义立下卖约,其二人自愿将各自所有的安间房一间卖给翟满绳。1987年12月,经翟家堡村村委会批准同意,被告翟满绳将大房拆除,并在该处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房屋。多年来,被告一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分书协议一份、卖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原告王桂芳之夫翟文博已于1977年将其分家所得的安房卖给了被告,该房屋已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将该房屋拆除,距今有二十余年,已过诉讼时效,现该房屋亦无恢复原状之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原住安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被告之间因该房屋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芳要求被告翟满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原住安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小波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